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6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卡特利纳·维埃勒·特布菜,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陈晓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鳄恤国际机构(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轩尼诗道381-383号华轩商业中心1楼B座。 法定代表人:包洪会,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伟。 申请再审人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新鳄恤国际机构(香港)有限公司(简称新鳄恤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从商品类别上看,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为类似商品。从争议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近似性审查来看,争议商标“XINEYU”为新鳄鱼的汉语拼音,虽然将前后字母作了变形设计,但这种变形设计使其整体视觉效果更显现为鳄鱼图形,与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商标的图案形态近似,只是鳄鱼头部的朝向不同,引证商标已经在25类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获得了极高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拉科斯特公司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系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拉科斯特公司的权益受到损害。本案在先注册的“鳄鱼图形”系列商标共有四个,均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经过拉科斯特公司国内外的长期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鳄鱼”品牌已经被相关消费者熟知,品牌形象深入人心,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当争议商标与所引证的驰名商标极度近似的情况下,消费者会对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联想,将其与拉科斯特公司相联系,误认为该商品为拉科斯特公司所生产或与拉科斯特公司具有某种特定联系,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新鳄恤公司一直对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图形”系列商标进行恶意抄袭,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工商管理部门多次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二审判决引用了(2008)第6551号《关于第34041183号“XINEY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关于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违反了我国商标审查所遵循的个案审查原则,该案中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和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评价本案争议商标的依据。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5783号《关于第1601414号“XINEYU”商标争议裁定书》。 新鳄恤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争议商标经过合法程序予以获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将新鳄恤公司使用十年、注册八年的商标予以撤销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引证商标为形象写实的单纯鳄鱼图形商标,争议商标为创意独特的英文“新鳄鱼”拼音字母文字组合商标,两者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鳄鱼为自然界存在的动物,其图形作为商标不宜为一家所独占。只要造型、创意不同,可以区分,就应允许他人获准注册。实际上,有不少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程度远高于争议商标的商标获得了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创意具有鲜明的特点,将首字母“X”及尾字母“U”图形化,但其各字母的书写十分清晰,整体有机地构成一个完美的图形,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会与任何“鳄鱼图形”相混淆,其注册应予维持。争议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服装服饰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新鳄恤公司通过许可使用的方式,已授权多家企业生产、销售该品牌的服装、服饰、皮具箱包类商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拥有各自的消费群体,任何试图购买法国鳄鱼的消费者不可能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混淆。综上,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拉科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一审、二审判决是否违反商标近似性判断的个案审查原则。1、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将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进行比较,争议商标为“XINEYU”拼音字母的变形,第一个字母“X”与最后一个字母“U”经过变形处理,其他字母为标准字体,整体上被识别为“XINEYU”字母组合,即使在特别提示的情形下,相关公众仍难以将该标识与鳄鱼图形产生联系;四引证商标图案相同,均为鳄鱼图形与英文字母“LACOSTE”的组合。虽然争议商标是“新鳄鱼”的拼音,引证商标中包含鳄鱼图形,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主要部分比对,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均存在显著区别,未给人留下整体上接近的印象,即使考虑四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及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之间有特定的联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2、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对拉科斯特公司在先注册“鳄鱼图形”商标的复制、摹仿致使其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