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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与洛泰克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再审复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辻町14番18号。 法定代表人:尾堂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2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名古屋市瑞穗区辻町14番18号。

法定代表人:尾堂真一,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魏启学,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杰,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泰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西平原镇克勒伯斯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刘肇怀,该公司总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宗爱盈,该委审查员。

申请再审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洛泰克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4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日本特殊陶业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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