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二终字第55号 负责人:高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季耀军,该支行员工。 法定代表人:史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平,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宁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沃尔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德公司)、原审被告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毅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高燕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月4日、2003年12月8日,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分别签订(641101)农银高抵字(2000)第001号、(641101)农银高抵字(2003)第12018号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秦毅公司以其所有的电解铝生产设备、厂房及附属设备设置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期间分别为2000年1月14日至2004年1月3日、2003年12月18日至2008年12月17日,担保的最高额度均为15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合同签订后,中宁农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3年6月至2007年8月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总计为5080万元的十份借款合同:1、2003年6月30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6年6月29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001号《抵押合同》;2、2003年8月15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8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14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0801号《抵押合同》;3、2003年8月19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801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03年8月19日至2006年8月18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08019号《抵押合同》;4、2003年10月30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102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29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01029号《抵押合同》;5、2003年10月31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01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0月30日至2006年10月29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01031号《抵押合同》。上述五份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合同均以(641101)农银高抵字(200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了抵押。6、2003年12月30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3)第12030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29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3)第12030号《抵押合同》;7、2004年1月12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10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10万元,期限自2004年1月12日至2007年1月11日,同日签订(641101)农银抵字(2004)第01012号《抵押合同》。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所附抵押合同均以(641101)农银高抵字(2003)第1201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了抵押。8、2004年3月21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303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50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21日至2007年3月30日;9、2004年4月5日签订(641101)农银借字(2004)第04005号,约定借款450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没有签订单独的抵押合同。10、2007年8月26日签订64101200700000658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20万元,期限自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8月27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但未签订单独的担保合同,中宁农行认可该借款合同所涉720万元,未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设定抵押,而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不动产为其设定抵押。 另外五份共计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在五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抬头部分借款人名称为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但在尾部借款人及抵押人处均加盖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与秦毅公司两个单位的公章。借款合同分别为:1、1998年9月10日签订农银抵借字(98)第051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2、1998年9月10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05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至2003年9月10日。2003年9月10日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上述两笔贷款展期至2006年3月9日。3、1998年9月15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03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5日。2003年9月15日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06年3月14日。4、1998年9月22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062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1998年9月22日至2003年9月22日,2003年9月22日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06年3月21日。5、1998年10月27日签订的农银抵借字(98)第07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期限自1998年10月27日至2003年10月26日,2003年10月26日秦毅公司与中宁农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借款展期至2006年3月25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涉及抵押的条款约定不明确,虽标注详见抵押物清单,但未向法院提交清单。上述五笔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展期协议均是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签订的,在相对应的五份《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41101(2000)001号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中宁农行与秦毅公司、沃尔德公司均认可以(641101)农银高抵字(2000)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上述五笔借款设定了抵押。 上述十五笔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宁农行共计发放了贷款7080万元。其中5080万元打入秦毅公司账户,2000万元打入宁夏万得实业总公司账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