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5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盛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求是恒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祖瑜,该公司总经理。 重庆新宝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杭州求是恒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 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