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7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院原法定代表人、原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昌吉市福利建材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昌吉市福利建材化工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昌吉市乌金腐植酸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昌吉市天翔化工厂。 负责人:马某风,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昌吉市乌金腐植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回族自治州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昌吉市福利建材化工厂、马某某、李某某、昌吉市天翔化工厂、昌吉市乌金腐植酸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新疆高新技术项目开发研究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梁曙明 审判员 : 张 潇 审判员 : 张 纯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