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176号 委托代理人:施明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怡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重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剑钊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宝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剑钊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关于福州宝岛公司于200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认定错误。福州宝岛公司早在2005年4月21日就已经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因此,其于2007年7月3日制作的授权许可加盟的授权书合法有效。2.一审、二审法院采信的由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的规定,不符合鉴定规则,其鉴定结论不应被法院采信。按照该文件的规定,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待检样本,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本案一审法院提供给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材料,仅仅为待检样本《合作协议书》,并没有提供比对样本。3.二审法院关于刘剑钊与叶某恶意串通损害福州宝岛公司利益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叶某系福州宝岛公司聘请的副总经理,并持有福州宝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签署的开展全国加盟许可的授权书,刘剑钊对该授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4.刘剑钊与福州宝岛公司的《合作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刘剑钊于订约当日(2007年7月3日)即支付5万元给福州宝岛公司,并开始以福州宝岛公司的名义开展加盟许可。目前,刘剑钊已发展了几十家加盟店,并如约向福州宝岛公司支付了加盟分成款项。截至2009年9月,刘剑钊已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加盟抽成费18.9万元。5.刘剑钊、叶某均为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宝岛公司)的股东,江西宝岛公司有自己的商标,在开展加盟中使用的是自己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刘剑钊没有必要与叶某串通帮福州宝岛公司开展业务,帮其提高知名度,而不对自己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进行推广。综上,刘剑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剑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福州宝岛公司负担。 福州宝岛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二审判决根据刘剑钊与福州宝岛公司总经理之间协商加盟合作的往来邮件,以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剑钊与叶某存在空白套打并倒签《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的事实正确。2.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0)文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其主体资质、程序均合法,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进行登记,并核发从事相应司法鉴定业务的资质证明。因此,判断鉴定机构能否对文书制成时间进行鉴定,应当根据该鉴定机构是否具备文书制成时间的鉴定资质。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是经福建省司法厅登记批复的司法鉴定服务机构,具备文书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在审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并征得刘剑钊和福州宝岛公司的同意后才委托鉴定,符合法定程序。刘剑钊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的通知来否定一审委托鉴定程序和结论的合法性,没有法律依据。3. 二审判决认定刘剑钊与叶某存在恶意串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剑钊在明知(至少是应知)叶某的代理权已被终止的情况下,仍与叶某串通,将《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及《授权书》的签约时间倒签至2007年7月,意图造成合作协议签订时叶某仍在福州宝岛公司任职,有关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假象。此外,刘剑钊与叶某均为2008年12月15日成立的江西宝岛公司的股东,双方具有共同牟利的动因。从结果来看,《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了福州宝岛公司的利益,但刘剑钊与叶某均是受益者。4.刘剑钊没有履行所谓的《合作协议书》。刘剑钊提交的“收款收据”系刘剑钊与叶某恶意串通伪造,宝岛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5万元)。同时,刘剑钊亦未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过发展次级加盟商的加盟费。刘剑钊提交的证明其至2009年9月已向福州宝岛公司缴纳18.9万元加盟费的账册,与福州宝岛公司的实际账册不符,系刘剑钊为申请再审所炮制,其上所盖公章与福州宝岛公司2007年12月24日经公安机关备案所启用的新公章不相符。并且,刘剑钊所称缴纳的18.9万元加盟抽成费并无加盟合同、福州宝岛公司出具的发票或收款收据等证据加以佐证。5.刘剑钊称其在开展加盟连锁经营中使用自身的龙头宝岛图文商标,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事实根据。江西宝岛公司持有的第7327479号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并不包括“眼镜行”项目,故江西宝岛公司无权在眼镜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刘剑钊亦未提交其在经营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的证据,其所称在经营中使用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没有事实根据。此外,刘剑钊是在福州宝岛公司向法院起诉后才核准注册龙头宝岛图文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此行为充分说明了刘剑钊及江西宝岛公司已经意识到其侵权行为可能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本院审查查明: (一)福州宝岛公司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在本院2011年9月15日进行的听证程序中,福州宝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福州宝岛公司确实是2005年4月21日从福建福鼎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处受让取得第1117931号宝岛狮子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之前主张2007年10月7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有误。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司[2008]12号”文件的有关情况 2008年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下发了《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即“法司[2008]12号”文。文中记载:“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彩及染料的主要成分,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都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三)《合作协议书》、《授权书》、《补充协议》三份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