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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少宏与梁均培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宏。 委托代理人:刘大弯。 委托代理人:刘适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均培。 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43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少宏。

委托代理人:刘大弯。

委托代理人:刘适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均培。

委托代理人:江定航,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小燕,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刘少宏因与被申请人梁均培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7月5日对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刘少宏委托代理人刘大弯、梁均培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小燕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少宏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审理时,刘少宏提交了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特征构成本案专利相应特征的等同特征,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但在判决时却回避该主要证据,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特征与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构成本案专利相应特征的等同特征。3.二审判决关于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并未作为本案证据,作为本案证据的是广东省深圳市知识产权局应申请再审人的请求查扣的被申请人的产品。综上,刘少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梁均培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专用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刘少宏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梁均培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均已经过质证,程序合法。刘少宏所提交的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虽然其真实性得到确认,但是其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因此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该香港短期专利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无关,不是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不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技术方案中“电路板上有多个触片式开关,可被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向微处理器输出选择信号”的技术特征,取而代之的是技术特征“在液晶显示卡管脚内设有短路点(即触点),该触点与导电橡胶条进行连接,将信号反馈给集成电路,从而触发集成电路内所存储的不同游戏,实现游戏节目信号的选择”。两者在技术上的实现方式差别很大,前者通过凹凸件触发触片式开关向微处理器输出选择信号,而后者通过触点与导电橡胶条连接将信号反馈给集成电路。后者由于缺少“凹凸件”和“触片式开关”两个装置而结构简单,成本较低,而且后者的触点是与导电橡胶条直接连接传输信号的,因此连接更可靠。后者的技术特征不通过创造性劳动是无法联想到的。因此,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关于凹凸件和触片式开关的技术特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存在差异,又不易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联想到,不构成等同侵权。3.刘少宏对于等同技术特征认定时间的理解有误。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应当以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界限,而不是以侵权发生的时间为界限。而且,即使香港短期专利能作为等同参照,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等同侵权。4.申请再审人关于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申请再审理由在原申请再审书中未提及,只是在本案听证时才正式提出,已经超过两年的申请再审期间。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另查明,刘少宏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九为香港批予专利证明书及香港短期专利说明书,意在证明其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专利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授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7月23日的证据交换笔录记载,“(梁均培)对(刘少宏)证据九、十一、十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刘少宏在本院2011年7月5日组织的听证程序中,当庭增加了“二审判决关于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刘少宏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梁均培收到二审判决书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因此,本案二审判决生效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4日。

本院认为,结合刘少宏的申请再审理由和梁均培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少宏提交的有关香港短期专利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是否经过质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YD693型游戏机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关于二审判决对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一)刘少宏提交的有关香港短期专利的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是否经过质证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在一审法院于2007年7月23日组织的证据交换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涉及该证据,有所不当。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与本案专利有关的专利申请在香港获得专利授权,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具有关联性。况且,二审判决已经对香港短期专利等证据进行了审核并作出了相应评价。因此,一审判决的疏失在二审判决中已经得到了纠正。刘少宏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YD693型游戏机是否落入本案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

根据刘少宏的主张和梁均培的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仅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电路板上有多个触片式开关,可被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向微处理器输出选择信号”的技术特征有争议,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凹凸件”和“触片式开关”无异议。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电路板上有多个触片式开关,可被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向微处理器输出选择信号”这一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凹凸件”、“触片式开关”所实现的功能是:设在液晶显示卡外框上的凹凸件,触发位于电路板上的触片式开关,从而将显示类别选择信号传递给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被控侵权产品实现这一功能的相应技术特征为“短路点”、“导电橡胶条”、“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其运行方式为:设在液晶显示卡管脚内的短路点,通过导电橡胶条与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相连接,从而向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传递显示类别选择信号。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部件“导电橡胶条”只具有一个功能,即将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信号通过液晶显示卡的管脚传递给液晶显示卡。在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件“导电橡胶条”具有两个功能,第一个功能和涉案专利一样,即将微处理器的显示输出信号通过液晶显示卡的管脚传递给液晶显示卡,这是信号输出功能;第二个功能如上所述,即将液晶显示卡管脚内的短路点与电路板上的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相连接,从而向电路板上的微处理器传递显示类别选择信号,这是信号输入功能。因此,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短路点”、“导电橡胶条”、“节目输入输出编码触点”等技术特征实现了与涉案专利“凹凸件”、“触片式开关”基本相同的功能,但是二者运用的手段不同。而且,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导电橡胶条”兼具信号输入和输出功能,因而和本案专利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减少了部件,简化了结构,信号的输入输出更加稳定可靠,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也不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的等同保护范围。刘少宏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判决对公证购买的实物产品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