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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张迪军、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亦俊,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迪军。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鑫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红斌,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张迪军、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4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知行字第81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钱亦俊、毛琎,被申请人张迪军委托代理人王卫东,一审第三人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迪军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第13912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3912号决定),于2009年12月21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张迪军诉称,其是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是错误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是逻辑编程开关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是家电制品的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对于该两类产品而言,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直接影响到该产品是否能够与相应电子产品的PCB板相适配,引脚的数量和位置分布的区别对于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二者引脚位置分布的不同,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第139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第13912号决定。

鑫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不应作为认定整体视觉效果是否近似的考虑因素。第13912号决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专利号为200630128900.0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为2006年8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6日,专利权人是张迪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右视图、俯、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附图)。

2009年5月31日,鑫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系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的第00302321.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附件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详见附图)。

2009年9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张迪军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者主要形状构成的具体设计及其结合方式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在一审庭审中,张迪军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并提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设有五只引脚,但本专利的五只引脚均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张迪军提出的其他区别,但认为该区别是细微的,同时引脚的不同是由功能性决定的,在张迪军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从设计空间的角度予以考虑。

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领域的判断主体对判断结论的客观认定具有重要作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系电器设备元件,其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凹槽,本专利没有;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对两者的混淆误认。第13912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533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3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鑫隆公司针对“逻辑编程开关(SR14)”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