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知行字第9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肖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沛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思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祖宣。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胡权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滨,该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啸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沛涛。 原审第三人: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原辽宁民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玉平,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微生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海王福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药公司)、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辽宁民生中一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常州方圆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辽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福药公司不服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得到专利权人方圆公司和专利独占许可人无锡济民可信山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禾公司)的许可和帮助,并未侵犯名称为“一种含1-N-乙基庆大霉素C1a或其盐的药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93112412.3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案专利)。在福药公司生产药品的过程中,专利独占许可人一直是原料的提供者。福药公司在专利权人和专利独占许可人的许可、帮助下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不构成侵权。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福药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定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实施了专利技术;二是未得到专利权人的许可。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对福药公司申请药品注册和购买药品原料的目的和用途是明知的,对福药公司按药典标准生产药品是支持的,并提供了帮助。专利权人和专利独占许可人帮助福药公司取得药品注册批件和多年来销售原料给福药公司的行为表明,专利权人同意福药公司实施本案专利。因此,福药公司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根据《辽宁省专利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福药公司在2004年5月就公开生产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对此情况早已知道,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于2008年11月才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申请,已超过了处理时效。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一审被告辽宁省知识产权局辩称,福药公司从专利权人方圆公司和专利独占许可人山禾公司所得的并非本案专利产品,而是该专利产品的原料药硫酸依替米星,将其制成专利产品并销售的行为由福药公司实施和完成。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即只要含有硫酸依替米星的药用制剂,就属于本案专利保护对象。福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权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依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第三人方圆公司答辩称,福药公司获得新药证书只能说明其申报药物批件的要求得到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不代表生产该专利产品不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福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和销售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专利权。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的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驳回福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微生物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方圆公司相同。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省微生物研究所于1998年10月14日取得了名称为“一种含1-N-乙基庆大霉素C1a或其盐的药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ZL93112412.3的发明专利权。2004年5月24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微生物公司。2008年7月18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2008年5月,民生公司前身辽宁民生医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了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该药所附产品说明书上载明药物有效成分为硫酸依替米星,其化学结构式与专利权人要求保护的1-N-乙基庆大霉素C1a硫酸盐化学结构式相同。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且未取得专利权人的书面授权许可。2008年11月14日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要求对福药公司和民生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2009年4月10日,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作出辽知执字(2009)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福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侵犯了本案专利权。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明确的,只要含有硫酸依替米星的药用制剂,就属于本案专利保护对象。福药公司生产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要求福药公司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停止生产和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沈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福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行终字第117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在辽宁省知识产权局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中,第三人民生公司为被请求人之一,根据专利法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福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生产、销售的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属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作出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药公司主张其生产硫酸依替米星氯化钠注射液得到专利权人许可,不构成专利侵权。因福药公司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本案专利权人之一方圆公司的书面授权许可生产该专利产品,况且方圆公司只是在2008年之前向福药公司提供过该专利产品的原料药,当时方圆公司并不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亦无权同意或许可福药公司实施该专利。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本案专利独占许可人山禾公司向福药公司提供原料药及帮助取得药品注册批件的行为不能证明福药公司已取得实施本案专利的许可。因此,对福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福药公司还主张其在2004年5月就公开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专利权人微生物公司和方圆公司对此情况早已知道,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却至2008年11月才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超过了处理时效。因福药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沈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福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福药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