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1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海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陕西东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秦丰农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陕民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东明公司和被申请人秦丰公司均提交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秦丰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4年12月购买取得专利号为ZL200420041558.6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2007年初在市场上发现一审被告东明公司生产的1YG-7.5型遥控微耕机侵犯本案专利权。秦丰公司向东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但东明公司未予停止,仍进行大量生产和销售,并在媒体上进行宣传。东明公司的产品已通过农业部推广鉴定,2007年已经具备生产3000台的能力,给秦丰公司造成巨大损害。请求法院判令一审被告东明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在农业科技报、陕西电视台、华商报等媒体消除影响;3、赔偿损失144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东明公司辩称:1、其已经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案专利为公知技术,东明公司的产品未侵犯本案专利权。3、东明公司的产品已取得专利权,不涉及侵权问题。故请求驳回秦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6日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5年2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乔某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420041558.6。2005年3月7日秦丰公司与乔某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专利为秦丰公司所有,由秦丰公司交纳年费。2005年4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案专利权转让进行了登记。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它至少包括行走机构、发动机、变速箱组成,其特征是: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农用机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 2、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履带行走机构是由一前一后两组抬车、一个驱动轮和一个张紧轮通过履带传动连接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抬车总承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支重轮相连,抬车总承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 4、根据权利要求l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机架上有农业操作机构。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旋耕机。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农业操作机构是农药喷洒装置。 东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由于秦丰公司未能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一审法院中止了本案审理。2008年9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有效。该决定作出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各方均未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2月,一审法院恢复审理。庭审中,东明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与秦丰公司本案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主张其是依据现有技术制造,提交了已超过保护期的ZL9222388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3242720.0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并申请对其制造的微耕机的履带行走机构是否依据现有技术制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2004年12月6日秦丰公司与乔某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乔某向秦丰公司转让一种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技术,技术转让费为7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5、6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故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一种最大高度选择在500-700MM,在机架两侧有行走机构,行走机构是履带式机构,机架上固定有发动机、变速箱、离合器,变速箱和离合器与操作手柄连接的微型履带灵巧型农用机,其履带式行走机构是由一前一后两组抬车、一个驱动轮和一个张紧轮通过履带传动连接构成;每组抬车由两个支重轮和一个抬车总承组成,抬车总承的两个底端通过轴承分别与两个支重轮相连,抬车总承的顶端通过轴承与机架相连。本案中,东明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的产品与秦丰公司本案技术特征完全相同,但主张是依据现有技术制造,并提交了已过保护期的ZL92223888.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和ZL93242720.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作为证据。由于东明公司的产品是否系依据该两份文献制造,需要东明公司进一步举证,东明公司也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对东明公司主张其产品是根据自由公知技术制造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东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本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秦丰公司请求东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应予支持。秦丰公司请求东明公司在农业科技报、陕西电视台、华商报等媒体消除影响,由于秦丰公司并未提供东明公司对其声誉造成负面影响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损失赔偿数额,秦丰公司主张144万元是以2004年12月6日其与乔某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费72万元的2倍确定的,由于该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技术秘密,而非专利许可,并且该技术秘密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也不相同。因此,对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秦丰公司的损失与东明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考虑到本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东明公司的生产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2009年6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四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东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秦丰公司ZL200420041558.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二、东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秦丰公司损失15万元;三、驳回秦丰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60元,由秦丰公司负担15984元,东明公司负担277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