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25号 李静华、李中治: 你们因诉嘉兴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你们复议申请责令嘉善县人民政府归还西塘镇塘东街私房改造的1-2号直管公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停止3-5号房屋的对外出租。经查,涉案1-5号房屋系解放后李家私房,你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1-5号房屋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