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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提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英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志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北京市富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筱麟,该中心主任。

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

法定代表人:陈圣平。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山体育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伟志兴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0)闽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911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伟志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英伟、委托代理人江兴彪,被申请人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原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29日,一审原告泰山公司、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起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泰山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经过精心研制开发,设计出一种四层粘接结构、软硬弹性适中的新型武术地毯,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2006年7月开始,原告先后发现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队、佛山市体育运动学校、河南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队等使用了伟志兴公司生产的武术地毯。该武术地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伟志兴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经过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泰山公司和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伟志兴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伟志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608825.98元、开发研制费用1091174.02元以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0元,诉讼费用由伟志兴公司和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负担。

一审被告伟志兴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伟志兴公司并未生产和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武术地毯”,其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任何关系。同时,本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认定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构成侵权。因此,本案两被告均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适格被告。2、泰山公司的本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伟志兴公司已经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宣告其无效。3、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伟志兴公司生产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原告诉称的损失不能成立。原告在各次起诉书中所称的损失数额和计算方法均不一致,其损失所依据的审计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研发费用是成本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利润,不属于赔偿范围。所谓制止侵权的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起诉缺乏程序和实体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被告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泰山公司与国家体育总局武术运动管理中心于2004年3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一种武术地毯”的实用新型专利,2005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20028451.8,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由置于底层的弹力层、粘接在弹力层上起支撑作用的多层板层、粘接在多层板层上的缓冲层和粘接在缓冲层上的地毯层组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置于底层的弹力层采用高弹性橡胶海绵。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缓冲层采用高密度EVA海绵。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弹力层底部粘接若干个块状海绵。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武术地毯,其特征在于:上述地毯层的表面绒毛两两捻合在一起。

2007年8月16日,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福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福飞路151号的福建省体育工作大队武术馆,对该馆使用的武术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福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07)榕公证内民字第6936号公证书。2007年8月6日,泰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监督下,到位于郑州市健康路与任寨北街交叉口处的河南省体育局综合馆五楼,对该馆内铺设的地毯进行了拍照。公证员制作了现场笔录,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了(2007)郑黄证经字第3386号公证书。

伟志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被受理。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3日中止本案审理。2008年5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有效的决定。

2008年12月26日,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首都体育学院调取了该学院与伟志兴公司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并对该学院综合训练馆内的两套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该《合同书》载明,合同约定买方为首都体育学院,卖方为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中设备名称之一为“新型武术套路比赛场地”,厂商、品牌、产地分别为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福建,数量为2套,总价为18万元。在首都体育学院工作人员的指引下,一审法院在首都体育学院综合训练馆的储藏间内的两套本案武术地毯进行查看并拍照存证。现场捆绑地毯用的胶带标注“福建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商标和该公司的电话、传真、地址、邮编、电子邮件。查看现场存放的地毯,系由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灰色海绵层上粘接的七层层压板、层压板上粘接的较厚的具有弹性的灰色海绵层、放置于上述较厚的灰色海绵层之上的地毯层组成。2009年1月6日,一审法院在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的体育场馆内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时,该体育场馆上方标有“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字样,场馆内工作人员告知一审法院办案人员须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经与福建体育职业技术学院联系,一审法院查封、扣押了存放在综合训练馆内一套“武术地毯”。该地毯上标注有“福建省伟志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字样和“九日山NINE SUNS MOUNTAIN及图”的注册商标标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