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124号 李静华、李中治: 你们因诉浙江省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行终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 你们申诉认为,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存在错误,然而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监[2012]71号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书有错不纠,因此请求撤销该意见书且确认浙江省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经查,你们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请求返还的1-5号房屋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嘉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嘉政复字[201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监[2012]71号行政复议监督处理意见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了行政复议监督的法定职责。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