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通 知 书 (2013)行监字第40号 你公司因诉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渝高法行提字第9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认为,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三款和《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采矿权转让“应当具备投入采矿生产满一年的条件”和“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然而你公司与酉阳方信成重石晶厂之间达成的《汞矿矿井转让协议》与之不符,该协议无效。至于你公司提出的县国土局的书面通知就是对采矿权转让的批准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通知只涉及程序事项,没有就实体问题做出回复。县国土局在酉阳方信成重石晶厂采矿许可权到期后,通过招拍挂方式向案外人双银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不构成“一个采矿权两次许可”。你公司前期投资的损失与县国土局向双银公司的颁证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你们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对该案提起再审。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