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23-1号 法定代表人:罗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鲲,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庆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贵,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00年10月25日,阳光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项目由阳光公司负责建设,银城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条进一步约定银城公司按照投资比例分得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银城公司不承担责任,《补充合同》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合作开发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分配固定房产实质上是名为房地产开发合同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将2000年10月25日阳光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认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武汉市库玛华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玛公司)、武汉鑫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信公司)各自购买了本案诉争标的物的部分房产,但在原审中未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遗漏了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湖北省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无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许可资格,而在本案中出具鉴定报告的是湖北省天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该机构并非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二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关键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九)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银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银城公司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包括,投资阳光大厦项目1.18亿元款项的证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鄂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银城公司系“阳光大厦”的投资主体之一)及本案二审庭审笔录中记载了阳光公司认可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合同》性质系合作开发。因此,《补充合同》是合作开发性质的。(二)本案是合作开发纠纷,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不是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在知情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未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三)本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鉴定报告》上加盖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印章有不严谨之处。由于《补充报告》上加盖的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纠正了不当之处,并且一审法院最终据以定案的亦系《补充报告》。因此,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出具《鉴定报告》时的瑕疵行为,不影响鉴定结论最终的有效性。这一认定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1998年12月9日,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武汉阳光大厦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阳光公司依约向银城公司支付了8700万元款项,后因银城公司未能协助阳光公司在武汉市农业银行贷款11300万元,双方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阳光大厦项目共同出资,待房屋建成后确保银城公司按投资比例分得房屋。该份合同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 关于阳光公司提出的《补充合同》系房屋买卖性质的再审申请事由。《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对项目共同出资,待房屋建成后确保银城公司按投资比例分得房屋,属于双方合作开发后按比例以实物分房形式共享合作成果并共担合作风险。双方签订合同时,阳光公司对项目的投资数额及实际建设情况均无法确定,银城公司的投资占总投资的比例不确定,其按投资比例应分配的房屋面积也是不固定的。所以,本院二审未采信阳光公司关于双方本意是房屋买卖关系的观点,认定《补充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阳光公司提出的本案诉讼中遗漏了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案由是合作开发纠纷,案件审理的事实依据是房地产合作开发的协议,而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并非房地产开发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库玛公司知晓本案正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未申请参加。银城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了诉讼保全措施,保全公告张贴于阳光大厦,库玛公司作为阳光大厦裙楼部分房产的承租人,也应当了解阳光大厦涉及诉讼。故,本案并不存在遗漏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程序瑕疵。 关于阳光公司提出的本案原审中鉴定机构的资质存在瑕疵,二审判决依据的关键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事由。银城公司在本次再审审查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了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资质材料,该材料加盖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资料专用章。上述材料显示,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均是相同的,湖北省司法厅批准的司法鉴定资格的申请人是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可见,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而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是由地方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另外,原审认定《补充报告》上加盖的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印章,已纠正了《鉴定报告》上加盖的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这一不当做法,原审裁判据以定案的亦系《补充报告》。湖北天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并经双方当事人公开质证,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阳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