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23号 法定代表人:潘统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平,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曾桂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寿平,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庆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贵,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清,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启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文来,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丽丽,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阳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武汉市库玛华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玛公司)、武汉鑫华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信公司)不服本院(2010)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库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银城公司交付的房产包括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的134套房屋,库玛公司作为上述房产的买受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库玛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清单,商品房备案登记表,付款凭证属于新证据,用以证明库玛公司购买了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的134套房屋。二审判决提及了上述证据,但并未进行质证也没有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二审判决关于银城公司在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的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于2000年10月25日签订的“武汉阳光大厦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中对于楼层划分的约定并不涉及第五层,阳光公司与银城公司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物权确权关系。二审判决作出前,库玛公司就已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履行了购房的主要义务,属于善意的买受人。(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库玛公司参加诉讼。(五)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合同》性质的认定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银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材料称,(一)库玛公司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和资格。库玛公司并不拥有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的所有权或者其他可转让权利,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其取得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库玛公司对于本案诉讼情况是了解的,但并未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库玛公司已就阳光公司不履约的争议,另行诉讼。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判决。(二)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合作开发的“阳光大厦”项目未办理初始登记,裙楼第五层房屋所有权没有过户登记给库玛公司。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库玛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库玛公司依法对房屋不享有物权。(三)库玛公司占有、使用房屋不产生房屋所有权变动。库玛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房,明知阳光大厦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法不得使用,而与阳光公司约定承租并违法使用,主观上并不存在善意。(四)库玛公司作为案外人而不是本案当事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应当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并且《补充合同》的性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库玛公司的再审申请。 鑫华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阳光公司向银城公司交付的房产包括阳光大厦裙楼第一层的62套房屋,鑫华信公司作为上述房产的买受人依法已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二)鑫华信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明细清单,商品房备案登记表,付款凭证属于新证据,足以证明鑫华信公司购买了阳光大厦裙楼第一层的62套房屋。(三)鑫华信公司与银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合同备案登记,鑫华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不能对抗不知情的鑫华信公司。(四)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追加鑫华信公司参加诉讼。(五)银城公司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应定性为名为合作开发实为房屋买卖合同。二审判决对于《补充合同》性质的认定缺乏明确的事实依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银城公司对鑫华信公司的申请再审提交的书面意见与对库玛公司的申请再审提交的书面意见内容相同。银城公司另补充认为,鑫华信公司为库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潘统衡与其妻子曾桂荣共同开办的公司,鑫华信公司对涉案房地产项目的情况是熟悉的。鑫华信公司并未租赁和占有阳光大厦的房产,鑫华信公司也未支付购房款,生效判决也不存在侵犯在先物权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鑫华信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对于案外人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的申请再审,应当审查:一、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与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是否存在不可分的诉的利益或权利;二、库玛公司、鑫华信公司是否无法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本案原审已经查明阳光大厦至今尚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亦未办理过户登记,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房产也无抵押登记。阳光公司与库玛公司就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房产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银城公司通过诉讼保全的方式查封了阳光大厦裙楼的房产,导致了库玛公司不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虽然库玛公司出示了阳光公司向其出具的武汉市地方税务统一收款收据以及购买阳光大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品房备案登记表。但银城公司分得阳光大厦裙楼第五层房产依据的是其与阳光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无需经过库玛公司的同意。库玛公司办理的预售商品房备案登记不是物权登记,不能对银城公司产生物权对抗效力。阳光公司违约预售的房屋被依法查封,致其不能向购房人库玛公司交付房屋,库玛公司可以向阳光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