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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搏,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33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搏,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安,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智勇,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投资公司)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昊华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名称是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2012年6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中国昊华化工(集团)总公司变更为中国昊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昊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财政部并未作为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参与兼并项目的审批。财政部也未批准洛阳氮肥厂兼并项目的资产划转,涉案《兼并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洛阳氮肥厂的资产被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洛阳市国资委”)抽走,昊华公司并未获得任何资产,因此,昊华公司在没有取得资产的情况下却被要求承担巨额债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结果不公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在河南投资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昊华公司已偿还121万元,以此推定昊华公司已经有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而判决昊华公司向河南投资公司偿还本金3179万元及利息。(三)涉案《兼并协议书》一直没有获得财政部的审批,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涉案兼并项目涉及地方国有资产划转为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兼并计划必须逐级上报财政部,且申报程序也必须在兼并行为实施之前进行,获得财政部审批同意后,兼并行为方可实施。二审判决未考虑中央企业的兼并计划没有经财政部批准将危及国有资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简单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为由,认定兼并项目虽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有新的证据证明(2012)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

河南投资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昊华公司提交的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不属于新证据。昊华公司作为兼并方已经完成了对洛阳氮肥厂的兼并工作,并享受了国家有关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昊华公司无偿取得河南骏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35%的股权,并从洛阳市国资委低价收购了洛阳中昊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的破产财产并交给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经营。昊华公司以兼并行为的效力混淆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效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昊公司减免设立费用的行政公文、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回复的同意撤销涉案兼并项目的复函均是本案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证据材料,昊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交,不属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新证据。

一、关于涉案兼并项目未经财政部审批也没有实际实施,昊华公司在没有取得资产的情况下承担了巨额债务,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

本案中,洛阳氮肥厂兼并项目纳入到国务院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范围,享受企业“优化资本结构”的政策应当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领导小组)报国务院批准,以全国领导小组的名义下发。财政部作为全国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参与该项工作的组织领导与协调,但没有单独的审批权限。昊华公司认为涉案项目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项目名单没有经过财政部的审批,没有法律、法规上的依据。

昊华公司主动参与实施了涉案《企业兼并协议》的履行,主要表现为:第一,《企业兼并协议》约定昊华公司以承债式方式兼并洛阳氮肥厂。根据这一约定,昊华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车站支行、洛阳氮肥厂签订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主债务人为昊华公司,借款本金3300万元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中昊公司提供保证。昊华公司代替洛阳氮肥厂承担了对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车站支行的债务。第二,《企业兼并协议》约定昊华公司参与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这一约定,昊华公司参与设立了中昊公司,其派出工作人员以中昊公司名义接受了洛阳氮肥厂的资产,在中昊公司设立之初,持有了昊华公司54%的股权,并派遣管理人员参与中昊公司的经营。故,昊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涉案项目兼并并未实施与昊华公司的上述行为是矛盾的。

虽然昊华公司与建设银行洛阳分行车站支行之间达成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是由兼并行为引起的,但其法律效力的产生并不依附于《兼并协议书》,《兼并协议书》的履行情况也不影响《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昊华公司也在债权人寄送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也未曾对此提出异议。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没有取得洛阳氮肥厂资产的情况下却被要求承担巨额债务的主张不能推翻《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关于二审判决在河南投资公司没有出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昊华公司已偿还121万元,以此推定昊华公司已经有履行债务的行为,进而判决昊华公司向河南投资公司偿还本金3179万元及利息,这一认定缺少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

一审期间河南投资公司主张昊华公司已还款121万,昊华公司虽表示不存在已还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对此项事实予以认定后,昊华公司、河南投资公司在二审期间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二审判决确认了上述事实。首先,二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是昊华公司二审期间未对一审判决认定昊华公司已经偿还121万元的事实提出异议的基础上作出的。昊华公司也未在申请再审书中说明其在二审过程中提出异议的情况。其次,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在论述昊华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债权数额部分作出的,此认定的目的是确认昊华公司应当还款的本金数额,而非作为河南投资公司诉请昊华公司偿还债务应当得到支持的理由。昊华公司申请再审所称二审判决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以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为由,认定兼并项目虽未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不影响合同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