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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及辽宁方大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2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兴宇,该公司职员。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

负责人:侯彪,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壮飞,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二长,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威,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因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以下简称陕县农行)、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热电公司)、辽宁方大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方大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1、陕县农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在不具备放款条件下,擅自向惠能热电公司贷款1亿元,且未取得保证人方大炭素公司的书面同意,依法应免除方大炭素公司的保证责任。2、方大炭素公司订立涉案保证合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应属无效。3、陕县农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明知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科技公司)违法提供担保而仍然与其订立保证合同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涉案保证合同应属无效。4、陕县农行、甘肃省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杨立新、惠能热电公司在本案保证合同纠纷中均存在故意及重大过错,涉案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方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申请人陕县农行、惠能热电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辽宁方大集团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于2004年12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项目资本金应以注册资本金形式与贷款同步同比例到位,并先于贷款使用。”该条款的约定,是对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注入资本金的规制。项目资本金没有与贷款同时间同比例到位,责任在于惠能热电公司。在惠能热电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阶段性地放大了风险的情况下,本院二审综合考虑陕县农行没有尽到谨慎义务等因素,判定陕县农行应自行承担1亿元贷款发放后到惠能热电公司项目资本金到位之前所产生的利息风险,是妥当的。主债务人项目资本金没有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到位,并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的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情形,且本案中也不存在惠能热电公司和陕县农行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等可依法免除保证人担保责任的其他情形,故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应免除其保证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2004年6月9日和7月5日,本案保证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的名称是海龙科技公司,后于2006年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两次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正式向陕县农行出具担保函,其提交给陕县农行的两份董事会决议上有6名董事签名并加盖有公章,符合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人2005年4月27日的对外担保公告亦表明,其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充分考虑了本企业的利益和担保事项可能存在的风险后作出的决定。虽然存在杨立新等人违法犯罪以及保证人相关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后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等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能影响保证人对外已经形成的法律关系,且不能推翻保证人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006年,辽宁方大集团成为保证人的控股股东,保证人的名称也由海龙科技公司更名为方大炭素公司。现方大炭素公司否认其前身海龙科技公司当年的行为,申请再审称涉案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等理由,不能成立。

(三)保证人的章程,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03〕2335号批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三门峡惠能热电公司热电联产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补充报告书的批复》等文件,其规制的对象均非贷款银行;且上述文件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足以构成否定本案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即使本案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有方大炭素公司所称的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行为,亦不能据此认定陕县农行具有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恶意,均不能推翻保证人是在双方互保、对方提供反担保、可获得电价优惠等条件下为惠能热电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方大炭素公司申请再审称陕县农行与“海龙科技公司”恶意串通、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其后果应由陕县农行、甘肃省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惠能热电公司分别承担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的各项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