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8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达木。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怀礼,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建平,经理。 申诉人陈达木因与被申诉人宁夏新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电影公司固原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宁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7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