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3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全。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皮治勇。 法定代表人:夏昌均,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昌均。 申诉人重庆奥康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陈全、皮治勇、一审被告重庆碧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昌均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渝高法民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2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