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5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市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玺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玺珉。 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于文清。 委托代理人:栾春奇,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金源公司)与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孙玺珉、于文清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民一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泰金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泰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万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过公证,可确定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在签订及履行中不存在显失公平或欺诈的情形,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而二审法官对本案认定事实严重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认了公证文书的合法性。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作出的裁定结果太过牵强,难以让华泰金源公司信服。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万丰公司、孙玺珉、于文清述称: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借款关系,纠正一审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为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符合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认为,华泰金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对本案认定事实严重有误”,该公司此项再审申请事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本院不予审查;在本案中,华泰金源公司依据该公司与万丰公司、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丰公司交付该协议约定的万丰小区1号楼32900平方米房屋。对此,原审经审理认为,“从《合作协议》中三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当事人彼此间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投资合作关系,万丰公司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万丰公司与华泰金源公司之间本质上是借款关系”,并释明华泰金源公司“有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就本金及利息数额等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原审裁定并不存在华泰金源公司所称“违背了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否认了公证文书的合法性”的问题。 华泰金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