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5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坚忠,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 法定代表人:王金利,理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宁,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董事长。 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客隆公司)与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北京超市发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国资公司)、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市发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天客隆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天客隆公司取得新证据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时并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各股东,超市发公司涉嫌伪造证据,其召开程序违法。《情况说明》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认定。2、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会更改开会地点未通知最大股东天客隆公司,召集程序违法。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行初字第00196号判决认定:“根据超市发公司向市工商局提交的申请材料,参加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的股东包括三名法人股东和一名自然人股东;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物美公司已就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事项及议程,通知了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参加,且在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中对于上述两名法人股东的出席情况未作出说明。”上述认定充分证实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4、物美公司不具备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资格,其以自身名义召集股东会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主观推断,认定“重组完成”,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1、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于2001年12月18日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双方对重组目的、重组步骤等进行明确约定。双方就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资产的增资事宜签订《增资协议》,是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的第一步工作,若《增资协议》履行完毕,也并不表示《资产重组协议书》履行完毕。况且《增资协议》所约定的工作并未完成。2、《增资协议》只是对《资产重组协议书》确定的重组方案中第一步的具体操作约定,是天客隆公司以其在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资产评估入资的细化。《增资协议》不等同于《资产重组协议书》,而增资更不等同于《资产重组协议书》所约定的重组工作完成。3、根据《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资产重组完成的必要条件至今未达成。天客隆公司京外地区连锁超市、海外超市的投入工作从未进行;超市发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对职工持股会股权进行处置;至今新公司名称未作变更;现新公司董事组成违反双方各派两名董事的约定。原审判决以主观推断的方式认定“重组完成”,并以天客隆公司对另案的撤诉处理为其支撑,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应该再审。(三)原审判决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存在错误。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超市发公司述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天客隆公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即由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已经被提交过,不应作为再审申请的“新证据”。并且,该《情况说明》恰恰说明了超市发公司2004年7月29日临时股东大会召集程序合法合规,决议内容没有任何不当之处。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终字第118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其再审申请的理由。而且,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行初字第00196号行政判决书作出的时间为2005年9月28日,天客隆公司将其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时间则是2012年10月18日,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时间限制。请求驳回天客隆公司的再审申请。 物美公司、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超市发国资公司未提出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一、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有“新证据”证明超市发公司2004年度临时股东大会违反法定程序,足以推翻原审认定。天客隆公司所提交的“新证据”为超市发公司股东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但是,该公司在原审中已将该两份《情况说明》作为证据17向原审法院提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物美公司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超市发公司将物美公司记载于超市发公司的股东名册,物美公司已经具备了合法的股东身份,有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且所作出的决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超市发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为天客隆公司“从法律上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公司变更股东大会会议地点没有通知天客隆公司,未将股东大会召开事宜通知北京江园图书设备公司、北京硅谷置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两股东,应认定超市发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无效,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二、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和《增资协议》后,天客隆公司以其北京地区的连锁超市、配送中心的净资产,入资到超市发公司,完成了资产评估和验资;2002年8月27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对外经营。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超市发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三、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五条规定,“职工持股会会员以其出资为限,对职工持股会承担责任;职工持股会以其全部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对职工持股会向公司其他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作出决议”。2004年4月19日超市发职工持股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同意将职工股转让给物美公司,由谈判小组负责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审判决据此认为天客隆公司关于超市发职工持股会所持职工股不能对外转让,该转让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对天客隆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天客隆公司申请再审称超市发职工持股会股权转让违反重组双方约定,恶意规避了重组双方对职工持股会事宜的处理方法,以达到物美公司的非法目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天客隆公司与超市发公司对超市发职工持股会的股权处置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天客隆公司此项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 综上,天客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客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