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王青志,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中专文化,工人,住满洲里市XXXXX区XX街XX栋XXX号。2010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青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以(2011)鄂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青志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王青志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9月19日以(2012)内刑三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0年8月初,被告人王青志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来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伺机抢劫,并准备了尖刀、绳索、胶带纸和手套等作案工具。同月20日6时许,王青志来到经事先踩点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XXX路X号被害人梁某某(女,殁年57岁)家的别墅院内,闯入保姆尹某某(被害人,殁年52岁)居住的平房,持尖刀捅刺尹某某颈部、背部数刀,致尹某某左颈总动脉断裂出血和心肺破裂而死亡,并抢走尹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副(价值1 099元)。尔后,王青志持尹某某保管的钥匙开门进入别墅二楼梁某某的卧室,持尖刀逼迫梁某某交出现金 4 100余元及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10 64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7 260元)、黄金手镯一个(价值17 508元)、黄金毛主席像章一枚(价值1 074元)、银戒指三枚(价值210元)、石项链一条、石手链一条等财物后,用绳索捆绑梁某某双手并用胶带纸封住口鼻,致梁某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王青志作案后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沾有被告人王青志和被害人梁某某混合遗传物质的胶带纸、沾有王青志和梁某某及被害人尹某某混合遗传物质的绳索、尹某某的血迹、足迹,根据王青志供述从其家中提取的梁某某被抢的石项链和石手链,根据王青志指认提取的绳索和作案时穿戴的网格帽、布鞋、T恤、运动裤及被抢的浪琴牌手表、首饰包装盒,证人盛某、姜某某、王某某(甲)、马某、雷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乙)、郝某某、初某某、陈某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关于现场提取的绳索与根据王青志指认提取的绳索粗细和颜色基本一致的比对说明、关于现场提取的鞋印与根据王青志指认提取的其作案时所穿布鞋鞋底花纹特征和鞋底大小一致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青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青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王青志经预谋后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并致二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手段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刑三终字第33号维持第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青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管应时 代理审判员 曲晶晶 代理审判员 林红英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童志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