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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栎海运有限公司与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栎海运有限公司(WHITE OAK SHIPPING S.A.)。 法定代表人:HYUK KW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栎海运有限公司(WHITE OAK SHIPPING S.A.)。

法定代表人:HYUK KW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彦,上海刘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

负责人:莫里,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振生,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铮辉,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栎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栎海运)因与被申请人中海工业有限公司立新船厂(以下简称立新船厂)船舶碰撞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栎海运申请再审称:1、本案鉴定程序不合法。立新船厂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进行质证,且鉴定机构在获取这些鉴定材料时,也未通知法院和白栎海运到场,鉴定程序违反《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鉴定范围错误,致使鉴定结论并非涉案船坞的“净盈利”,而是整个立新船厂的“边际贡献”。立新船厂未举证证明涉案船坞在触碰事故发生前存在使用经营的情况和事故发生后无法经营的情况,因此本案不存在触碰导致船坞无法营运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害赔偿的规定》(以下简称《碰撞和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涉案船坞净盈利应当为零。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立新船厂诉讼请求,由立新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立新船厂提交意见称:1、白栎海运的再审申请书的形式不符合法定要求。2、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法定要求。3、本案已执行完毕,应裁决终结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船舶触碰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原审判决关于触碰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违反法律程序;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能作为认定涉案船坞营运损失的依据。

关于本案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原一、二审法院审理情况,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对涉案船坞营运损失进行司法审计,为此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电脑配对系统,确定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机构进行司法审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具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参与本案司法鉴定的麦福伦和杨金钟均持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因此本案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认定的事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鉴定材料时,均是在原审法官监督许可下进行,所调取材料也是法院指定范围的资料。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会计凭证、合同等鉴定材料没有经过一审法院质证,但是二审法院进行了补充质证。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是指对实物的取样,不包括文证审查,且白栎海运在二审补充质证时没有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调取鉴定材料时白栎海运没有到场、一审法院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对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造成实际影响。原审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合法,应予以认可。白栎海运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是否能作为认定涉案船坞营运损失依据的问题。《碰撞和触碰损害赔偿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3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虽然该规定没有对净盈利作具体解释,但是《司法鉴定意见书》以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和实际减少的净收益为原则,运用“收入减去变动成本”或“利润加上固定成本”的方法计算涉案船坞的营运损失,考虑了立新船厂生产经营中固定成本损失与触碰事故也具有关联性的因素,符合损害赔偿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并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关于补充说明》中已经就是否扩大涉案船坞收入和计算4条跨时段修船完工百分比的问题作出说明,该说明具体详实,符合客观实际,在白栎海运没有举证证明坞修与非坞修价格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上述说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白栎海运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错误的主张,法律依据不充分,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白栎海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栎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