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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与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学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晖,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章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华平。

再审申请人福州浩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航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七里港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港公司)及一审被告陈华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浙民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浩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民监字第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浩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承恩到庭参加诉讼,七里港公司、陈华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航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签订船舶建造合同,约定浩航公司委托七里港公司建造一艘散货船。合同签订后,浩航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270万元,并陆续向七里港公司和陈华平账户汇入造船款3210万元,但七里港公司购买使用造船材料事先未经浩航公司认可,未按合同约定建造船舶。浩航公司因此行使抗辩权,暂停支付前期造船款290万元。之后,七里港公司将浩航公司订造的船舶出售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浩航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陈华平作为七里港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接受部分船舶价款,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二、七里港公司与陈华平连带返还浩航公司已付造船款3480万元;三、七里港公司与陈华平连带支付浩航公司违约金1249.3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七里港公司和陈华平承担。

七里港公司答辩称:浩航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向七里港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情况下,七里港公司自己投入资金建造船舶,所建船舶质量符合合同和规范要求,转卖船舶系减少损失的合法行为。只要浩航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七里港公司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陈华平答辩称:陈华平作为七里港公司的代表与浩航公司签订合同,陈华平已经将所收款项全部交给七里港公司。浩航公司将陈华平列为被告起诉错误,应予驳回。

七里港公司于2010年2月1日提出反诉称:七里港公司多次催促浩航公司付款,但浩航公司置之不理,致使七里港公司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一、浩航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七里港公司合同价款2460万元;二、浩航公司根据未支付款项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浩航公司承担。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七里港公司提出: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则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浩航公司赔偿七里港公司船舶跌价损失1870万元。

浩航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七里港公司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购买材料未经浩航公司同意,其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浩航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价款、请求解除合同。七里港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舶,且将船舶转卖他人,事实上已无法将船舶交付给浩航公司,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合同未约定浩航公司逾期付款须支付违约金,七里港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涉案船舶建造受金融危机影响,且七里港公司推迟交船,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浩航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12月3日,陈华平代表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约定由七里港公司为浩航公司建造DWT11800吨散货船一艘,造价4770万元;浩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270万元,2008年1月30日前、3月30日前、6月30日前各付1000万元,2008年8月30日前付50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交船时办好所有权证书(3日内)一次性付清;建造期间,七里港公司所需材料必须经浩航公司认可后方可购买使用,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2006年《船舶建造规范》以及合同约定施工,若因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七里港公司自行负责;船舶应按II类航区规范要求,经温州船检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有效船检证书;交船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交船地点温州七里港;超过规定交船期,按所支付船款的1‰按天计算违约责任;浩航公司逾期付款,则七里港公司有权按逾期时间推迟交船;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单方面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等等。浩航公司于2007年12月23日至2008年12月5日期间共支付七里港公司涉案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价款2780万元,尚欠1990万元。2009年9月6日,七里港公司与浙江新东航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航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涉案船舶卖与新东航公司。2009年10月15日,船舶建造完毕,船名“新东胜”。2009年10月26日,新东航公司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2009年11月9日,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检验处签发“新东胜”轮船舶检验证书簿。2009年12月7日,“新东胜”轮投入营运。

“新东胜”轮经鉴定,船体符合设计质量标准;建造材料设备基本满足质量要求;除个别焊缝存在“咬边”外,船体结构满足国内航行钢质船舶建造质量要求;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新东胜”轮2009年9月份市场价约2950万元,2010年10月份造价约3300万元,折旧后市场价值约3200万元。

在一审过程中,新东航公司于2010年3月23日出具承诺书,载明:如法院判决本案继续履行合同,其同意协助履行。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陈华平代表七里港公司与浩航公司签订《建造船舶合同书》,合同主体为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陈华平不承担合同责任。即使七里港公司购买材料未事先经浩航公司认可,其后果是七里港公司自负损失,合同并未由此赋予浩航公司解除权。七里港公司建造的船舶符合建造质量标准和要求,存在主机机座装配不符常规安装工艺技术要求以及个别焊缝“咬边”等现象,可以补救,尚不构成根本违约;浩航公司逾期付款,七里港公司有权推迟交船,浩航公司不得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浩航公司不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七里港公司将船舶建造完毕后交新东航公司投入营运,有利于船舶的保管和维护,应视为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七里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明确表示可向浩航公司交付涉案船舶,新东航公司也承诺协助继续履行合同,涉案船舶投入营运造成折旧,可通过减少价款方式继续履行合同,尚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浩航公司不得以涉案船舶已经变卖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船价和航运市场价格大幅波动时有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有所预见,浩航公司也不得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船舶建造合同系承揽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浩航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浩航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属于行使定作人解除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七里港公司作为承揽人,可主张损失赔偿。《船舶建造合同书》自浩航公司起诉状副本送达七里港公司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七里港公司应返还浩航公司已付的合同价款2780万元,浩航公司应当赔偿七里港公司因合同解除所造成的船舶跌价损失1820万元(合同约定价款4770万元与转卖时的船舶市场价2950万元之差),该两项请求金额相抵后,七里港公司向浩航公司返还余款及其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浩航公司要求七里港公司承担逾期交船违约金,七里港公司要求浩航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无理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 )甬海法温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浩航公司与七里港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签订的《建造船舶合同书》自2009年12月23日起解除;二、七里港公司应返还浩航公司已付合同价款2780万元;三、浩航公司应赔偿七里港公司经济损失1820万元;以上第二项和第三项冲抵后,七里港公司应支付浩航公司960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浩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七里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78270元,由浩航公司负担107100元,七里港公司负担1711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3970元,由七里港公司负担66700元,浩航公司负担57270元;船舶质量鉴定费83500元(已预交)及鉴定人差旅费10000元(未预交),由鉴定申请人浩航公司负担;船舶价值鉴定费60000元(已预交),由鉴定申请人七里港公司负担。

浩航公司、七里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