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四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永德。 法定代表人:丁振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振远。 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庄永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庄永德因与被上诉人至和(福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和公司)、丁振远、一审被告晋江市恒发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晋江市恒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至和公司、丁振远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庄永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庄永德已于2010年1月移居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常住至今,该地应认定为庄永德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此,即使庄永德的经常居住地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但另一被告恒发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庄永德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庄永德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庄永德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庄永德经常居住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关平路2号,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虽然恒发公司的住所地在福建省晋江市,但庄永德系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恒发公司应诉,现庄永德已经移居云南,故本案应移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至和公司和丁振远辩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既是被告住所地法院又是最先立案的法院,因此本案应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地、保证行为履行地均发生在福建省晋江市,且答辩人、上诉人及第三人的住所地、户籍所在地均在福建省晋江市,依据最密切联系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原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3、庄永德提供的《居住证明》不具备证据形式的合法要件,不能作为其异议申请的依据。4、庄永德关于其作为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应诉时应将案件移送管辖的主张,混淆了独立法人公司与自然人人格独立的基本原则,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和受理时间为2013年3月,应当适用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保证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因被告恒发公司和庄永德的住所地均为福建省,依照上述规定,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即使庄永德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也不影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恒发公司系独立法人,其法定代表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并不能影响法院管辖权的确定,庄永德关于其系恒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应当移送其经常居住地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