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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与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前川康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

中华人共和国最高人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前川康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向荣,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松林,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爱红,浙江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民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谷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是《协议书》项下的一份合同,租赁合同中有关每月1000万日元的租金由谷林公司直接支付给株式会社格林食品(以下简称格林食品)以抵偿港明公司债务的约定,不仅得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确认,也得到了作为债权受让人格林食品的确认,应当认定构成债权转让。2、本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已依法生效, 谷林公司不再负有向港明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二审判决认为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港明公司指示谷林公司向格林食品付款”没有法律依据。3、即使港明公司有要求谷林公司支付每月1000万日元租金的权利,但由于诉讼时效已过,也已经丧失了胜诉的权利。

港明公司辩称:1、《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仅仅是租金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并非债权转让。2、《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由谷林公司向格林食品支付。直到2010年9月26日格林食品完成对港明公司的全部诉讼,港明公司才知道谷林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0年9月26日起算。港明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2008年8月8日签订的《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谷林公司实际租赁使用案涉厂房和场地的事实并无异议。针对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1、案涉《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关于租金支付的约定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港明公司是否有权向谷林公司主张租金。2、港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8日,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签订《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中第(2)项约定,谷林公司每月向港明公司支付1000万日元,但是,由于港明公司尚有对格林食品的债务未还,故作为港明公司还债的一部分,港明公司同意谷林公司将基于本款以及第三条(二)规定的每月租金支付给格林食品。本院认为,首先,谷林公司作为《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谷林公司抗辩港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该行为在通知债务人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格林食品与港明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资产转让金和预付租金的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只是对《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内容进行确认。债权转让必须有当事人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现并无证据证明港明公司与格林食品在《协议书》中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的约定。《协议书》对《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的确认并不能推定为港明公司已经将其债权转让给了格林食品。港明公司与谷林公司在《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谷林公司将租金支付给格林食品,系债权人港明公司与债务人谷林公司就租金给付方式的约定,二审判决认为《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应认定为港明公司指示谷林公司向格林食品付款,并不属于债权转让,并无不当。其次,依据《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可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并不影响甲方向违约方追究赔偿责任。因此,当谷林公司没有支付租金时,港明公司仍然有权解除合同,并向谷林公司追究赔偿责任。该条款也说明港明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转让。原审查明,谷林公司承认其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月租金1000万日元向格林食品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港明公司有权向谷林公司主张租金权利,谷林公司应当向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谷林公司应当向港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谷林公司关于港明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诉讼时效。涉案《厂房和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谷林公司每月向港明公司支付1000万日元,第(3)项约定,月租金的具体支付方法双方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涉案租赁合同项下月租金的支付具有连续性、整体性的特征,截止租赁合同两年期满,谷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租金,二审判决认定从租赁合同期满即2010年8月14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并无明显不当。港明公司于2011年8月1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谷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谷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方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