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玉柱。 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东晓,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崇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冯玉柱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崇德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德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玉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变更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崇德公司存在多个违约行为,不应仅对其中一个违约行为承担责任;2.转让专利中的一个专利被无效并不构成违约金数额减半的理由;3.《专利权转让补充合同》关于后续转让费的约定可以证明ZL200520020540.2号专利的价值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4.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范围内认定祟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既违背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5.考虑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不应该减少违约金数额。冯玉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维持二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维持一审判决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的处理,判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崇德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承担问题。 本案中,冯玉柱是“齿形轴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3201189.X)(以下简称专利一)和“旋转轴油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520020540.2)(以下简称专利二)的原专利权人。2007年5月8日,冯玉柱作为让与方(甲方),崇德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冯玉柱将专利一和专利二转让给乙方崇德公司;甲方提供全套专利技术资料,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10万元作为技术专利的转让费后,专利权即属乙方所有;甲方拥有通过乙方从专利技术获利的权利,直至专利失效为止;乙方享有独家实施的权利,有围绕该技术作相关改进、开发的权利以及向国外申请专利、商标的权利,专利权、商标使用权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共同获利,同时负有技术的维持、维护、维权的义务。乙方负责专利的开发和维持费用;双方应履行合同条款,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还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终止合同。2007年6月3日,冯玉柱作为让与方(甲方),崇德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又签订了专利权转让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转让内容为专利一和专利二;为了确认乙方使用了该专利技术情况,合同有效期内,乙方负责提供给甲方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的生产报表,用于核准甲方收益;该专利技术经湘潭市专利局认可并取得正式批文后,乙方再一次性付给甲方8万元作为专利技术的初始转让费;如乙方在产品推广中应用了该专利技术,甲方继续获得收益的计酬方式如下:第一年( 2008年)产品推广期,一次性付给288000元,第二年(2009年)按该专利的油封、轴封销售产值10%计算,第三年(2010年)按9%计算,第四年(2011年)按8%计算,从2012年1月1日至该专利技术失效后一年内,按6%计算等。 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签订后,冯玉柱依约于2007年9月28日和10月26日分别将专利一和专利二的权利人变更为崇德公司,并向崇德公司交付了有关专利转让材料。崇德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向冯玉柱支付了10万元的初始转让费,另外8万元初始转让费未予支付,同时一直未向冯玉柱说明专利实施情况。2010年3月11日,专利一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但早在2009年3月11日,专利一即因崇德公司未缴纳年费而终止,专利二也因崇德公司未缴纳年费而于2009年5月27日终止。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不仅约定了18万元的初始转让费,还约定了崇德公司使用受让的专利技术后,冯玉柱获得收益的计酬方式。因此,不论是专利一被宣告无效,还是专利二终止都使得冯玉柱依据专利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获得后续收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审法院支持冯玉柱要求解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专利转让合同中第5.1条约定,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另一方因此发生的损失,还需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同时终止合同。该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仍然有效。本案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涉及到两个专利权的转让,其中专利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宣告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对于专利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关于专利一的部分已经履行完毕的不再追溯。专利转让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针对转让的两个专利约定了100万元的违约金,专利一被宣告无效是由于其本身专利性存在问题,而不是崇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因此,二审法院从公平原则考虑,判决崇德公司对其未缴纳年费致使专利二终止的违约行为、未及时支付18万元初始转让费中的8万元的违约行为、以及未向冯玉柱说明专利实施情况的违约行为而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冯玉柱主张二审判决只判令崇德公司对其几个违约行为中的一个承担了违约责任。经审查,二审判决中明确说明因本案合同涉及两个专利的转让,而专利一被宣告无效并不是崇德公司的过错,因此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作出适当减少,而不是只对崇德公司的部分违约行为的追究。对冯玉柱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玉柱还主张补充合同中关于后续收益的约定可以证明专利二的价值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经审查,补充合同中约定了冯玉柱的后续收益根据转让专利的销售产值的一定比例计算,由此并不能推算出专利二的价值,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冯玉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崇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专利二的价值,二审法院适用转让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认定崇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亦无不当,对冯玉柱认为在违约金数额范围内认定祟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冯玉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玉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