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赛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志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黎光。 法定代表人:周利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绵绵,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俊,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黎光以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星月电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常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当事人。星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志英参加了询问,张黎光及其他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星月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于二审后取得顺德万和电器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生产的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认为该热水器中的风压开关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从而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星月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证据1:JSTDQ6.5燃气快速热水器实物; 证据2:JSTDQ6.5燃气快速热水器实物照片; 证据3:专利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证据4:星月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自“山武自动化仪表(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公证取得的风压开关实物; 证据5:阿自倍尔公司(原山武公司)网页打印件; 证据6:《家用燃气具》(1999年第4期)封面、目录页、第5页及风压开关的广告页;广东省燃气具协会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家用燃气具1999年第4期的发行时间为1999年6月20日”的证明;广东省燃气具协会于2012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张黎光为我协会热水器技术分析撰稿人,同时该作者在申请专利前已经从我协会主办的《家用燃气具》杂志了解到日本山武公司的C4065风压开关在强制排风燃气热水器中使用的情况和技术信息”的证明; 证据7:《家用燃气具》(1999年第3期)封面、目录页及协和塑料五金厂的广告页; 证据8:《家用燃气具》(1997年第6期)封面、目录页及27-30页。 星月公司表示,证据4、5用于证明日本山武公司在华销售的风压开关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证据6用于证明日本山武公司公开销售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风压开关;证据7用于证明协和塑料五金厂销售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的风压开关;证据8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为公知技术;证据4-6结合证据1用以表明C4065/C6065系列的风压开关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成为公知技术。 被申请人张黎光提交意见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星月公司提交的热水器为1999年1月生产的产品,并且该热水器至今已过12年,其中零部件的维修更换不可避免。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现有技术。1.关于星月公司用以证明作为现有技术的热水器中的风压开关实物。能够唯一表明该热水器制造日期的证据是贴附于该热水器铭牌上的标签,然而该标签破损严重、字迹模糊,从该标签上不能唯一断定该标签上标注的日期为“99年1月”,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标签无法判断该热水器的具体制造日期。2.作为热水器内部独立部件的风压开关仅标注有“C4065F524:2 0004F”字样,而没有具体的生产或制造日期,且相对于热水器,该风压开关拆装较为容易,不能证明该风压开关未被人为更换过。3.证据4、5为阿自倍尔公司风压开关实物及阿自倍尔公司网页打印件,然而,证据4不能表明该种类型的风压开关已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销售。证据5中没有任何有关风压开关的技术内容,亦没有任何内容表明所涉风压开关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开始在中国境内公开销售。4.证据6为《家用燃气具》1999年第4期,其目录页标注有“1999年7月(总第39期)”字样。但只有月份没有具体日期,无法证明是否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尽管星月公司提交了广东省燃气具协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证据6的发行时间为1999年6月20日,但与出版物上标注的日期明显矛盾,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此外,在证据1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证据4-6结合证据1,也不能证明C4065/C6065系列的风压开关已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成为现有技术。5.证据7、8为《家用燃气具》1999年第3期、1997年第6期,证据7中出现了风压开关的图片,然而并没有披露任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关的技术细节;证据8尽管披露了部分技术内容,然而同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并未完全披露被诉侵权的所有技术特征。 综上,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山市星月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