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48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敏。 委托代理人:于明占,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影,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京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英,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颢,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张敏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南开大学蓖麻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蓖麻公司)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敏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和二审判决均认定张敏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与其在蓖麻公司从事的研发工作有关,且在离职一年内作出,故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申请权应属于蓖麻公司。但一审和二审法院均没有对张敏是何时进入蓖麻公司工作,又是何时离开的事实予以查明,更没有调查清楚具体工作期间以及工作内容,因此而得出的“且在离职一年内作出”的结论,毫无事实依据。蓖麻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张敏与其之间具有临时工作关系,并从事了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且申请专利时离开蓖麻公司不足一年。2.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属于南开大学,二审法院以南开大学放弃申请权为由,判定涉案专利技术申请权属于蓖麻公司毫无法律依据。张敏的“本单位”是南开大学,张敏作为南开大学的老师,研发无酚裂解制癸二酸技术是在南开大学的领导下开展的,执行的是南开大学的教研任务,利用的是南开大学或南开大学合作企业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蓖麻公司从未向张敏提供过任何科研经费或物质技术条件。3.南开大学对无酚裂解制癸二酸技术的研发与蓖麻公司委托何良年进行的癸二酸清洁工艺的研发是分别开展的,二者之间没有联系。张敏与蓖麻公司分别申请专利的两项技术,无论是从技术路线还是从权利要求的内容上来看,均具有本质的区别,是完全不同的技术。对于这一关键事实,一审和二审法院没有进行审理,而是将完全不相关的两个技术混淆在一起,完全没有考虑到这个两个技术研发主体、时间以及内容的差异性。4.一审法院没有公平、公正地裁判本案。一审法院的主审法官在第一次开庭之前便劝说张敏将涉案专利技术转让给蓖麻公司。在2010年5月1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和第5页中被法官重点圈划的张敏“自认”与蓖麻公司存在工作关系的两句话,与张敏在全文中的意思表示完全相反,且这两句话所在的笔录上也没有张敏的签字,张敏不认可是庭审原话。蓖麻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上有法院的批示语,而蓖麻公司也正是按照该批示语提交了按照时间顺序罗列事件的文件。综上,张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蓖麻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蓖麻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蓖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蓖麻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敏在蓖麻公司成立之初就介入了,张敏的名片证明其任蓖麻公司的副总经理。从2006年上半年至2008年9月,张敏一直在蓖麻公司工作,在何良年于2007年5、6月份进入蓖麻公司后,其与张敏还一起共事过一段时间,所以张敏主张其离开蓖麻公司的时间是不真实的。蓖麻公司给张敏发放了工资,并按照其要求按月打到其妻子朱丽荣的银行帐户中。张敏认可其在蓖麻公司从事过润滑油项目的研发,现有证据也能够证明张敏参与了无酚裂解制癸二酸项目的研发。张敏所述是南开大学指派其进行癸二酸项目研发工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张敏提交的南开大学与山东四强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到目前为止,南开大学都未提交证据证明进行了癸二酸项目的立项,张敏也没有提供其实验记录。蓖麻公司是南开大学控股的企业,涉案的癸二酸项目是属于蓖麻公司的,并不是南开大学放弃申请权利而取得的。张敏所主张的关于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的程序问题并不存在。综上,蓖麻公司请求驳回张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号为200810053917.2“由蓖麻油类化合物制备癸二酸的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权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该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断涉案专利申请权的归属,应考虑以下三个问题:1.张敏是否在蓖麻公司兼职并从事了涉案癸二酸课题的研发工作;2.张敏离开蓖麻公司的时间;3.涉案发明是否与张敏在蓖麻公司从事的工作任务有关。 1.关于张敏是否在蓖麻公司兼职并从事了涉案癸二酸课题的研发工作。 蓖麻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张敏与蓖麻公司经理叶峰、工作人员王丽双、牛燕艳的往来邮件内容显示,张敏从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参与了蓖麻公司的工程招标、对外宣传、一些项目的论证、项目申请、项目开发合作等工作。其中,2006年9月27日张敏发给叶峰《蓖麻公司新建3000吨/年环境友好型润滑油车间主体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显示张敏为投标邀请书的联系人; 2007年1月23日张敏发给叶峰的蓖麻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项目申请书》显示项目负责人是张敏,项目起止年月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7年3月15日张敏发给叶峰的蓖麻公司《生物降解蓖麻油基机动车用润滑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有张敏;2007年5月10日张敏发给叶峰的《天津市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建议书》显示项目名称是“蓖麻油无酚裂解制癸二酸的清洁生产工艺的中试研究”,项目实施单位是蓖麻公司,起止时间是2007年4月至2010年1月,张敏是项目组的主要成员;2007年5月21日张敏发给叶峰《国家重大产业技术开发项目蓖麻油无酚裂解制造癸二酸清洁生产工艺研究资金申请报告》;2007年6月28日张敏发给牛燕艳有关蓖麻公司的《商业计划书》;2007年7月16日张敏发给叶峰《无酚裂解制癸二酸开发协议》;2007年8月15日张敏发给叶峰关于蓖麻公司的《企业开展创新型企业试点工作申报书》,在该申报书的技术目标中写道:“解决目前我国癸二酸生产企业存在的含酚废水问题。依目前研究进展,可实现无酚类化合物作为稀释剂的生产工艺,从而从源头杜绝酚类形成的废水污染问题。”2007年9月7日张敏发给叶峰的邮件内容是关于张敏等访问山西华顿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根据上述往来邮件内容,结合蓖麻公司提交的课题申报文件、张敏在蓖麻公司报销的票据等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张敏在蓖麻公司兼职,并参与了涉案癸二酸课题的技术研发等工作。张敏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曾承认其在蓖麻公司从事微波裂解制取癸二酸的前期研发工作,在再审申请中张敏不认可其承认的上述内容是庭审原话。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均有双方当事人在看过全部庭审笔录确认无误后的签名。综上,张敏称其只是因与叶峰相识而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没有在蓖麻公司兼职并参与涉案无酚裂解制癸二酸项目研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张敏离开蓖麻公司的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