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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三终字第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东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教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时北方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时北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宁夏教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宁、王晓勇,天时北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永恒及其代理人卢强生、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教育公司一审起诉称:200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宁夏教育信息工程项目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的建设任务,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条件和期限。后双方还签订了《宁夏教育信息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合同签订后,截止2003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26032162.07元,被告仅提供了14197367.84元的设备后,再未履行任何工程项目的建设任务,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11834793.85元。现被告已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退回预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不予退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11834793.85元及2003年3月31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6265915.16元及直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2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主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承担宁夏教育信息化工程的部分建设任务,主要包括教育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系统集成、应用软件开发、技术支持与维护等,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提供原告要求的其他技术服务;项目的总体费用为人民币贰亿元。”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完成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从2001年12月份起按甲方的时间要求开始工程项目的实施。甲方将向乙方支付:A、系统集成费:包括乙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的软硬件采购、安装、调试等费用(含第三方硬件及软件的采购费用)……。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下列计划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2001年度:贰佰万元。2002年度:玖千捌百万元。2003年度:伍仟万元。2004年度:伍仟万元。”第八条第二项约定“合同一方在合同及附件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另一方给予的不超过10日的宽限期限内仍没有履行,则合同另一方有权在书面通知违约方后单方面解除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共计壹仟万元后,2002年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合同未尽事宜进行补充。截止2003年3月31日,原告按约分期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6032162.07元,原告也部分履行了义务,针对相关项目做了功能说明书,经被告确认,并根据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告购进了价值14197367.84元的相关设备。后原告于2005年2月1日、2010 年 6月29日,被告于2011年 3 月18 日向对方发出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确认,至 2010 年 12月31 日被告欠原告款项为 11834793.85元。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主合同及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两份合同共同指向的目标为同一目的,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补充协议皆为主合同的具体实施步骤,是补充内容,是从合同。二者相互联系,形成一个整体,不可割裂。从该证据上可以认定宁夏教育公司依约支付的是技术服务费。被告为原告采购设备、进行信息技术开发,是为了实现合同的整体目的,不是完全脱离合同目的的单纯行为,原告在该院向其释明后,也未主张合同是否履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下,单独提出货款问题,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本案,故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一审法院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争议的问题不单纯是一项货款问题,双方均在履行部分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没有再履行合同的后续内容,双方也没有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合同仍处于存续状态,双方最终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固定化。因此,本案不存在适用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问题。故此,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既无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出现,也无法定的终止权利义务关系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出现,尚有效存续。故原告对合同的存、废不做主张,只要求退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宁夏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904元,由宁夏教育公司承担。

宁夏教育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与主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无关,仅是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的一种变相商业补偿,性质介于行记合同和委托合同之间。补充协议内容证明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的“付款代理人”,在指定日期向指定单位付款,上诉人有权随时要回已经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指向的目标为同一目的”、“宁夏教育公司依约支付的是技术服务费”,属于对补充协议独立性的属性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宁夏教育信息技术股份公司-西部教育网项目功能说明书》(以下简称《项目功能说明书》)是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截止后提交的,尚树斌的证言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且未经质证,人民法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应当采纳。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