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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科林工业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7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建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家纯,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林工业有限公司(CHOREN Industries GmbH)。

代表人:汤姆·布拉德斯(Thomas Blades),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代表人:乔琛·彼得森(Dr.Jochen Petersen),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上海申正国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科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贵州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技术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正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代理协议》是伪造的,未经依法质证。开阳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系复印件,其编排也不符合商务常理。该协议为中英文本,按照法律规定,英文内容必须有相应资质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正公司虽承认《代理协议》上的签字为其法定代表人的笔迹,但从来没有承认该协议为申正公司签署,该协议也不是申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开阳公司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代理协议》,申正公司要求对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亦未获准许。2.一审、二审判决对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正公司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提供了联系、中间介绍、合同履行服务等技术中介服务,一审、二审判决没有对这些事实作充分调查,也没有对中介事实作出准确认定。兖矿公司与科林公司买卖双方的目标成交物是设备,涉案合同最后成交的标的物也是设备,而不是煤气化合成氨技术。法院认定的案由是“技术中介合同纠纷”,并没有对全案的性质和事实作全面审定,认为因双方没有书面的中介合同而认定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主要涉及的是设备买卖关系,申正公司是居间人,并促成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之间合同成立。申正公司没有出席科林公司与开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签约,不能否认申正公司为买卖双方间提供服务的法律地位。一审、二审法院应当主动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恰当的法律关系,认定申正公司与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事实成立,依法判令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支付居间报酬。3.一审、二审审理程序违反了公正原则。在一审、二审阶段,没有对申正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完整质证。综上,申正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共同向其支付中介报酬费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包括利息、翻译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判令开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兖矿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兖矿贵州能化合成氨项目筹备处(以下简称筹备处)是为贵州开阳化工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不是兖矿公司的下属部门,现该项目已成立开阳公司来具体实施运作,因此兖矿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申正公司是科林公司的代理商,申正公司所作的一切工作都是以科林公司代理商的身份进行的,兖矿公司和申正公司之间没有中介服务关系。

开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开阳公司与申正公司之间从未签署过技术中介合同,开阳公司也从未有过委托申正公司进行技术中介服务的意思表示。申正公司据以主张其与开阳公司之间存在书面技术中介合同的《保密协议书》、《合作意向书》以及《补充说明》,不具备技术中介合同的必备条款,不是技术中介合同。2.开阳公司与申正公司之间从未形成过任何事实技术中介合同关系,申正公司也从未向开阳公司提供过任何技术中介服务。申正公司与筹备处进行工作联络均发生在其作为科林公司的代理商期间,属于其履行代理商的工作职责,而不是为筹备处提供技术中介服务。在科林公司与申正公司解除代理协议后,申正公司再未参与筹备处与科林公司的任何商务谈判活动。3.开阳公司向科林公司购买的技术和设备与科林公司授权申正公司在中国作为其代理商进行推广与销售的技术和设备是一致的。4.《代理协议》是开阳公司在一审举证时限内提交的,并经过申正公司与科林公司当庭质证,真实有效。申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该协议是其签署的,确认了协议的有效性。此外,从申正公司在二审时提交的英文版的《代理协议》可以看出,其与开阳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内容完全一致。5.一审、二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进行了质证,在审判程序上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法律适用上也是正确的。综上,开阳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申正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开阳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是否系伪证;申正公司是否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一审、二审审理程序是否公正。

一、关于开阳公司提交的《代理协议》是否系伪证

在本案一审审理时,开阳公司提交了中英文版的《代理协议》复印件,该协议的签约双方是申正公司与科林公司。对该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申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其与科林公司签订过英文版的《代理协议》,申正公司仅对该协议所附的中文翻译持有异议,而科林公司亦认可其与申正公司签订过该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实际履行过。鉴于签订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订过此份《代理协议》,一审法院据此依据该《代理协议》认定相关事实,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经二审法院比对,开阳公司提交的中英文版《代理协议》中的英文部分与二审中申正公司提交的英文版《代理协议》完全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的《代理协议》的相关内容与申正公司提交的英文版《代理协议》中文翻译件的相应内容亦一致。在《代理协议》的证据效力能够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申正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申正公司关于《代理协议》系伪证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正公司是否为兖矿公司、科林公司、开阳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