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51号 法定代表人:康丽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天军,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丹江,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李宗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和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金和矿业公司给付九建工程公司工程款49.4164万元及人工费调差244.439466万元,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其不承担上述付款责任。理由为:(一)金和矿业公司自行挖运土方的事实客观存在,九建工程公司无权取得争议的土建工程款49.4164万元。金和矿业公司自有机械化施工队,土方工程全部自行施工。2008年8月23日,双方召开结算会议,确认九建工程公司仅承担了土建工程的人工清底工作,九建工程公司的土方工程量按0.2m结算。在与其他承建单位决算时,均无土方工程款项。各建设单位均出具证明,证实土方工程系金和矿业公司自行施工。而九建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建项目进行了施工。(二)双方签订合同时,人工费调整的文件早已发布,这种情况下,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调整人工费,可见九建工程公司并无调整人工费的意思表示,一、二审判决对人工费进行调差,依据不足。 九建工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二审判决正确,金和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一)九建工程公司有权取得49.4164万元土建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由九建工程公司完成土建工程,而土建工程是承建厂房的第一道工序,若金和矿业公司自行完成土建工程,应与九建工程公司形成相关协议,但本案中并无该证据。金和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从未在一审、二审期间提交过,该行为违反了举证期限的规定,且上述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二)人工费调整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但明确约定采用可调价格,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 本院认为,案涉49.4164万元的土建工程在实际施工中是否由金和矿业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以及是否应由金和矿业公司承担人工费调差244.439466万元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49.4164万元的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中是否由金和矿业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工程应由九建工程公司完成。如金和矿业公司认为实际施工中有部分土建工程系其自行完成,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事实上,金和矿业公司一审中虽主张涉案争议土建工程是其自建完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金和矿业公司对自己的该上诉理由仅提供了一份自己书写打印的证明书,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在金和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土建工程为其自行完成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以合同为据,判决金和矿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而金和矿业公司申请再审所提供的工程决算现场会议记要、工程决算书、九建工程公司预算书、其他参与涉案工程单位的证明等,经本院审查并组织双方询问,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一、二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发生且客观上能够提供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 关于人工费调差的问题。金和矿业公司认为,合同补充条款附页4明确取费标准为“04定额,按工程类别取费,01定额另议”,并未约定调整人工费。一、二审法院在合同无约定,事后也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当地物价、财政部门鞍建价字(2005)12号文件第二条“关于人工、机械费调整问题,应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如无约定的按协商调整”为依据,调整人工费244万元,依据不足。九建工程公司则主张,合同第23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并列举了四种合同价款调整的方法(情形),其中②规定“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一、二审法院在当地价格部门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情况下,以调整后的价格为据对人工费进行调差,符合合同约定。一、二审采信了九建工程公司的观点。本院认为,九建工程公司关于调整人工费的主张具有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妥。一是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系合同主要条款明确约定的内容,双方在合同中列举的四种合同价款调整的情形属于特别约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当地物价部门对人工费进行调整的客观事实,判令金和矿业公司给付九建工程公司人工费调整款244万元,依据充分。而合同补充条款附页4“04定额,按工程类别取费,01定额另议”,仅属于对取费标准的一般性规定,且该补充条款并未对主合同列举的四种可调情形进行变更。因此,补充条款中的一般性规定并不改变主合同的特别约定。二是根据房地产市场人工费、材料费实际不断攀升的客观情况,进行人工费调差,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金和矿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鞍山金和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