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04号 委托代理人:陆红莲,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铭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海东,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麻寒盛,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罗鸿,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王瑞光为与被申请人北海市卫生局、一审第三人北海海景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瑞光申请再审称:1.根据北海市卫生局在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的签注,海景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海景公司自己开发49.44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对海景公司剩余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卫生局侵占33.39亩,双方构成侵权之债,二审判决认定为合同之债,缺乏证据。2.对该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卫生局应向海景公司折价赔偿841.04万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综上,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内容合法,且已到期,但海景公司怠于行使该债权,损害王瑞光的权益,王瑞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海景公司的债权权利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北海市卫生局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在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但并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之债。二审判决认定王瑞光的代位权不成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王瑞光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综合王瑞光与北海市卫生局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王瑞光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该规定,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是指债务人怠于向次债务人主张其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主张其他权利如物上请求权,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还应当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有其他财产给付内容,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代位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王瑞光因对海景公司享有29180040.19元债权无法实现,以海景公司怠于向北海市卫生局主张其到期债权为由,诉请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为此,本案首先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其次应确定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问题。王瑞光提出北海市卫生局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倘若属实,则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为物上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该物上请求权即使表现为折价赔偿,具有金钱给付内容,但王瑞光作为海景公司的债权人,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客体亦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北海市卫生局在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中共有447.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在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其中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照此推算,北海市卫生局本应剩余109.74亩(447.74亩-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处分,而后其向外转让69.7亩、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73.43亩,合计处分143.13亩,超出33.39亩(143.13亩-109.74亩)。对此,由于北海市卫生局与海景公司对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既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亦未划定地界四至,不能确定海景公司是否已取得该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无法认定北海市卫生局是否侵占海景公司33.39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侵权之债,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是否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问题。从《关于合作期间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北海市卫生局投资合作约500亩土地,海景公司以每亩13万元价格买下3/4土地作房地产开发使用。据此,双方构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享有的权利,或者说北海市卫生局对海景公司负有的义务,为履行交付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具体到北土籍字(1993)字第005号《北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北海市卫生局在其上签注海景公司拥有338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履行中,海景公司被有关法院强制执行253.4亩,自行开发49.44亩,合计302.84亩。对此,北海市卫生局未提出异议,在本案中可视为其实际向海景公司履行了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交付义务。对签注剩余的35.16亩(338亩-302.8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北海市卫生局应否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尚不确定。即使北海市卫生局负有继续履行交付义务,亦不确定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因此,王瑞光申请再审提出海景公司对北海市卫生局的债权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其有权向北海市卫生局行使代位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综上,王瑞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瑞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