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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才与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才。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3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宝才。

委托代理人:鞠亚群,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海汀,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启云,该公司职员。

申请再审人周宝才与被申请人金绿源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绿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4月18日询问了当事人,周宝才的委托代理人鞠亚群,金绿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汀、雷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周宝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主要理由如下:1.申请再审人的证据足以证明在其提供技术服务期间,金绿源公司已经生产出了合格的茶多酚和速溶茶产品。2.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的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技术服务仅符合协议约定的部分要求为由判定金绿源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技术转让费基本合理,违背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和双方的协议。3.一、二审法院均存在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收到起诉材料后七天内未立案,并对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补充证据未予理睬。二审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说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却并未因此改判。故请求撤销一、二判决,依法改判。

金绿源公司辩称,周宝才提供所谓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也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生产出的茶多酚不合格,因此不应当支付技术服务费。

本院询问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周宝才向金绿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属于公知技术,金绿源公司已经向周宝才支付技术转让费10万元和工资11万元,共计21万元。此外,协议签订后,周宝才即到金绿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1月21日离开金绿源公司。金绿源公司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茶多酚生产许可证,于2010年9月29日取得福建省质检局核发的速溶茶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可以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虽然周宝才向金绿源公司提供的技术属于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但是由于周宝才为金绿源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服务,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金绿源公司应当支付周宝才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周宝才离开金绿源公司的时间与该公司取得茶多酚生产许可证时间一致,可以证明周宝才提供技术服务期间,金绿源公司已经生产出了合格的茶多酚。金绿源公司取得速溶茶的生产许可证的时间是在周宝才离开金绿源公司8个月以后,因此周宝才主张在其提供技术服务期间,金绿源公司已经生产出了合格的速溶茶产品缺乏证据支持。

金绿源公司已经向周宝才支付21万元报酬,周宝才认为与提供的技术服务不相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获得多少报酬属于合理,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考虑到二审判决基于周宝才提供的技术类型、技术服务效果和时间认定金绿源公司支付的报酬基本合理,判决结果正确,周宝才主张一、二审程序违法情形不足以改变二审判决结果,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周宝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宝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