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7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胜,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志联,该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申天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世纪律所)因与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世纪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世纪律所已完全履行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原审认为未完成代理事项,属事实认定错误。这些工作包括使丰硕公司作为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及司法权得到确认;将真正具有还款能力和被执行能力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追加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完成了对可执行财产的保全和冻结。这些工作与案件最终的和解解决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世纪律所未参与和解协议的签署,是因丰硕公司过河拆桥、擅自单方撤换代理人解除委托造成的,不能据此认定世纪律所没有履行和完成委托代理工作。(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丰硕公司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属严重的违约行为。第一,从合同的约定解除看,在相关法院已裁定追加中石化集团的情况下,只有“4个月内案件无明显效果”才可解除,但2006年7月14日在世纪律所的工作下,有关法院已冻结了中石化集团的相应存款,属有明显效果,不符合约定解除条件。第二,从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看,因案件执行程序涉及追加被执行人、冻结存款、完成驳回执行异议等,代理过程长期而艰巨,执行款项的划转已经是最后一步,原审根据时间超过一年认定解除合同合法,没有法律根据。第三,从委托代理合同中委托人的任意解约权看,委托人在没有约定或法定解除理由的情况下,委托人必须赔偿受托人的损失,给付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三)王月华代理的房屋抵押执行一案受本案补充协议约束,王月华收取的25万元费用,是依据丰硕公司给王月华的《承诺书》私自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世纪律所无关,应该依约支付72万元代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丰硕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丰硕公司依法有权行使任意解除权。第一,丰硕公司与世纪律所委托代理具有明确期限,该期限应为2005年4月11日至2006年2月11日。2004年5月28日丰硕公司与世纪律所签订的原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代理期限,但双方2005年4月11日所订补充协议对此予以了明确约定,“时间为十个月,如无明显效果,该案自动解除,但变更执行主体后除外。如四个月内无明显效果,该案自动终止。”该约定包含如下内容:一是双方的代理期限为十个月;二是四个月内无明显效果,该代理自动解除或终止;三是变更执行主体属有明显效果。根据丰硕公司欲限时实现债权的目的,即使变更执行主体等作为有明显效果的情形,也只能作为十个月内不自动终止或解除的情形。据此,双方的委托代理期限为10个月,即代理届至期限为2006年2月11日。第二,有关事实虽表明在代理期限届至后双方仍在履行原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委托代理期限已经变更为不定期委托。2006年3月22日,丰硕公司向世纪律所发出《授权委托书》,委托申请变更执行主体;2006年世纪律所代表丰硕公司向河南高院提出此案的执行问题;根据上述委托申请和问题反映,相关法院于2006年7月14日对变更后的执行主体账户进行了冻结,并于2007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代理期限之约定,丰硕公司对世纪律所的委托已变为不定期代理合同。第三,双方原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即在审理或执行中出现不能继续审理或执行状况时,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才可终止本协议及双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本协议等内容,因之后的补充协议已就代理期限、终止条件等另行作出约定,应视为已经变更,原协议的解除条件对双方已不具有约束力,丰硕公司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同时,因案涉款项长期无法执行到位,丰硕公司解除委托,另寻其他途径和方式解决执行问题,符合情理;世纪律所认为丰硕公司依法不能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二)合同解除后,世纪律所所获代理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处所规定的“损失”,不同于合同有效履行应得的约定报酬,而应为世纪律所履行受托行为而遭受的有关损失。因世纪律所没有对其损失举出充分证据,二审根据其已完成的工作,酌定给予80万元报酬,并无不当。 (三)王月华代理部分是否适用补充协议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世纪律所认为王月华代理执行部分适用补充协议有关代理费之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丰硕公司向王月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间是2004年7月28日。该委托时间晚于丰硕公司与世纪律所郭志联律师2004年5月28签订的原协议。第二,丰硕公司向王月华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如王月华自2004年7月30日起两周内完成240万元抵押执行款到位工作,丰硕公司同意该款到位时扣掉25万元作为费用,超过240万元部分双方对半分成。该费用约定内容不同于丰硕公司与世纪律所郭志联律师签订的原协议之约定,即丰硕公司给付世纪律所追回欠款额的百分之十作为酬金,超出约定回款部分双方按百分之七十五比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分配。第三,2004年9月28日王月华收到现金支票两张,金额25万元,至2004年10月29日全部执行款已执行到位,双方的委托代理行为已经终止,而丰硕公司与世纪律所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时间是2005年4月11日。综上,世纪律所认为王月华代理部分应属丰硕公司委托世纪律所代理的一部分,双方应按2005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代理酬金,无事实根据。 综上,世纪律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