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31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冠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秉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成。 申请再审人张冠雄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泉公司)、郑金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冠雄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能证明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其提交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惠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惠泉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张冠雄不具备提供涉案技术成果的基本技能条件,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郑金成未予答辩。 本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张冠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冠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