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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龚滨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知行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知行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

法定代表人:碓井稔,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琪,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龚滨良。

申请再审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龚滨良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行终字第5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