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小明,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翟碧,北京连和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点工程公司(Westpoint Engineer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尼尔?吉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昭林,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茅,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常熟市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点工程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末,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达成合作意向,西点工程公司拟向中诚公司采购工具柜产品。西点工程公司就此向中诚公司传真发送型号为422的设计图纸7份及型号为VB(VAN BOX)的设计图纸7份,图纸左下角注明“此图纸西点工程公司具有版权,未经同意不得全部或局部进行复制”。双方于2004年12月21日签订《纪要》,就订舱、工具柜尺寸、压印、产品装运包装、装箱数、“Sentri”及“Sentribox”商标授权使用许可、锁具提供等业务细节事项进行了确认。后双方又于同月31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卖方(中诚公司)每月向买方(西点工程公司)提供264个大工具柜(Sentri422型),单价134.82美元,以及268个小工具柜(Sentri VANBOX),单价为74.68美元;价格为CRF南安普敦,由买方负责保险事宜;上述数量应在2005年1至7月的每月月底加工制造完成,并准备好从卖方的工厂发出;对本合同日期以后的订单可以适用本合同,并且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进行必要的修订;工具柜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7份图纸422/1、/2、/3、/4A、/5、/6A、/7和7份图纸VB/1A、/2A、/3A、/4A、/5、/6A、/7以及卖方的尺寸修正图Sentribox422 1/29-29/29和Sentri Vanbox1/24-24/24制造加工。该合同还特别约定:在此订单期间,卖方可以根据西点工程公司的设计使用“Sentribox”的名义进行加工制造;卖方同意,在未与买方协商前,不得为任何其他用户制造加工类似尺寸或设计的工具柜。如果发觉其排他权受到侵害,买方保留取消任何仍在制造过程中的其余订单的优先权。上述《纪要》及合同均由西点工程公司尼尔及中诚公司朱学范签字。合同签订后,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连续发生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中诚公司根据西点工程公司订单供货。合同履行中,因西点工程公司扩大产品需求,中诚公司根据西点工程公司新型号产品需求,另行设计出432、542、622等多个型号的工具柜产品,并陆续向西点工程公司供货。 2005年7月10日,中诚公司分别就542、432、622、422四个型号的工具柜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432型以“工具箱(2)”名称申报,于2006年5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86490.3,即涉案专利。该外观设计方案为工具箱整体呈矩形立方体,后翻盖,浅盖口,主视图翻盖两侧端各设有一个扣锁区域,呈方形凸起,翻盖中央位置设有“U”型把手,翻盖下沿有边条。左右视图工具柜箱盖边缘呈“┌”型,且边缘凸起,箱体居中偏上位置设有一“U”型把手。工具箱底部左右两侧设有方框形支撑脚。中诚公司连续缴纳年费,该专利现处有效期间。 2006年10月末,西点工程公司因发现有其他中国公司在欧洲销售Sentribox工具柜,即向中诚公司发出邮件,请其查询该公司情况。中诚公司经调查,回复西点工程公司,“这个在上海的公司,他们的Sentribox是在浙江生产的,……似乎他们在英国有代表处。请你在你们那边再调查一下。”西点工程公司收信后,又向中诚公司发出邮件询问:“浙江在哪,你觉得他们中国背后的厂家是谁?我只给了中诚许可来用我们的名字并生产我们的产品,所以我想这当中肯定有什么人在捣鬼。”中诚公司回复:“浙江是江苏周边的一个省份。从常熟到那边约有4个小时的车程。这个公司目前在做大量的powter工具箱。Sentribox是他们的新产品。我在想是不是他们的英国分公司帮助他们开发的这种产品。”2007年6月8日,西点工程公司发出“紧急求救”邮件,向中诚公司提出,“需要王先生的再次帮助。我必须向英国法院递送一封信函,来阻止已将假冒的Sentribox工具柜进到英国的那个公司进行销售……。我所附的信件来自我们的律师,是否可以在常熟中诚建材集团的信笺上把它打印出来,并在其上签字盖章……。”中诚公司就此答复:“我们可以用我们公司的信纸把附件里的信件打出来,但是我们不知道应该用哪个公司抬头的信纸。因为我们向你出口商品的时候,之前用的是常熟中诚进出口有限公司,而现在用的是常熟中诚工具箱柜有限公司。所以你能否确认哪一个好一些,或者就用江苏中诚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西点工程公司随即询问:“你们做的图纸上用的是中诚集团哪个公司的名字?”中诚公司答复:“现在我们使用的是常熟中诚工具箱柜有限公司。”其后,双方就信笺所用公司抬头经多番商量后,中诚公司向西点工程公司寄送了加盖“常熟中诚工具箱柜有限公司”印签的信件。2007年6月12日,西点工程公司又向中诚公司提出,“若有可能,请你将同样的信件内容再以常熟中诚五金家俱有限公司的名义打印出来,因为毕竟这是我们首次见面并进行图纸设计的公司,很抱歉需要做额外的工作,但是律师说这是必须的,因为产品图纸上显示的是五金家俱公司的名字。”中诚公司遂向西点工程公司电邮发送了加盖中诚公司印签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信件扫描件以递交法庭。上述西点工程公司律师起草、中诚公司签章的信件为英文文本,译文(西点工程公司翻译)主要内容为:“我方(中诚公司)的制图部门绘制的所有产品图均来自于(西点工程公司)尼尔的设计;关于这封信中提到的‘各种成果’,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所有设计文档的版权在内的所有知识产权均归属于西点工程公司;上述权利包括提起诉讼、追究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及获得对所有侵权产品封存的权利和对所有过去的侵权获得其他救济的权利”。此后,西点工程公司与中诚公司间因产品价格及西点工程公司拖欠价款等问题发生争执,逐渐停止了业务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