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29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守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邑东君植物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风山,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风山。 法定代表人:齐虎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王守杰因与被申请人临邑东君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君公司)、杜风山、原审第三人北京中棉紫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成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王守杰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确认王守杰为涉案技术成果的发明人,判令被申请人和第三人支付王守杰技术转让费70万元,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发明专利请求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德州市科技授奖项目公告等三份证据已经证明王守杰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发明人。2.《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明确记载了王守杰在涉案科技成果研制期间的工作内容为“项目协调和品质分析”。项目协调属于创造性的发明活动,“品质分析”是科学实验,也属于创造性的发明活动。(二)二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错误地分配了举证责任,杜风山应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2.二审法院未支持王守杰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明显错误。 东君公司和杜风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焦点问题:1.王守杰是否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发明人;2.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一)关于王守杰是否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发明人的问题。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发明请求书》仅记载了涉案技术发明人的姓名,在杜风山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仅凭此证据无法证明王守杰为涉案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亦即无法证明王守杰为涉案科技成果的发明人。《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明王守杰对涉案科技成果的贡献是“项目协调与品质分析”。项目协调一般属于辅助性工作,涉案科技成果专利申请文件中未记载王守杰所主张的品质分析实验内容和数据,王守杰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项目协调和品质分析工作对涉案科技成果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不能证明其为发明人。德州市科技授奖项目公告发布时间晚于涉案科技成果专利申请日,亦无法证明王守杰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发明人。王守杰关于其为涉案科技成果发明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守杰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王守杰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查明涉案科技成果申请专利的经过,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科技成果的研发事实,专利申请经过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守杰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王守杰确实对涉案科技成果的专利申请、宣传和推广付出了一定劳动,对东君公司最终能够获取较高的技术转让费做出了一定贡献,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王守杰可以根据双方约定向东君公司和杜风山另案主张相应的报酬。 综上,王守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守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