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协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永志。 申请再审人徐协俊因与被申请人杨永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协俊申请再审称:1.杨永志与徐协俊不具有竞争关系, 在本案中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不正当竞争的受害人特指经营者。本案中,“锦兴”和“JXNK”商标注册人虽然是杨永志,但杨永志并非经营者,也不是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锦兴”和“JXNK”商标是由东莞市锦星钮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星公司)经营使用的,锦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与杨永志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其经营铺位与徐协俊的经营铺位也不相邻,因此不能将锦星公司与徐协俊的竞争关系曲解为杨永志与徐协俊的竞争关系。2.本案为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徐协俊是否构成侵权,适用法律错误。3.徐协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徐协俊不存在以假的商标冒充杨永志真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审法院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曲解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徐协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是错误的,该条款属于法律原则,而非法律规则,不宜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则依据,且徐协俊也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4.杨永志所称的钮扣为半成品,徐协俊与杨永志的钮扣都是从厂家直接进货,不存在所谓特定的知名商品。至于杨永志就此提供的认证标志及单位牌匾,仅针对锦星公司,与钮扣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无关。所以,杨永志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钮扣”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存在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因此杨永志对其在门面招牌上所使用的“钮扣”字样,不具有特有装潢的合法权利。徐协俊与杨永志的装潢亦不近似, “俊兴”和“锦兴”及“JX”和“JXNK”明显不同,因此徐协俊所使用的装潢不会误导公众以为是获得了杨永志的产品或服务。6.因杨永志在劳动关系结束后,没有按月给予徐协俊经济补偿,因此徐协俊所签的关于竞业禁止的《保证书》是无效的,徐协俊有权从事钮扣行业的经营行为。7.杨永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擅自确定6万元损失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综上,徐协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永志的诉讼请求。 杨永志提交意见认为:徐协俊与杨永志具有竞争关系,杨永志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与注册商标相关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确认杨永志的合法权益受损,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徐协俊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具体规定,一审、二审法院依据该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酌定其赔偿杨永志6万元是正确的。杨永志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徐协俊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永志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协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徐协俊赔偿杨永志6万元是否正确。 一、 关于杨永志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这里的经营者是指参与或者影响市场竞争的人。杨永志作为“锦兴”和“JXNK”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与其注册商标有关的市场行为的参与者,对于其所主张的徐协俊实施的关系到其注册商标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杨永志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徐协俊关于杨永志与其不具有竞争关系,不是本案合法诉讼主体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协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违反该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即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从徐协俊实施的有关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损害了杨永志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一,徐协俊的经营铺位与使用杨永志注册商标的经营铺位均位于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富民布料市场内,二者的经营范围中均有钮扣商品。其二,徐协俊于2006年5月至2007年8月在杨永志为法定代表人的锦星公司工作,熟悉“锦兴”、“JXNK”商标,知悉锦星公司所获得的一系列荣誉。其三,徐协俊在其铺位门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的“俊兴”、“JX俊兴”标识与杨永志公司的经营铺位所突出使用的“锦兴”、“JXNK锦兴”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评判标准,二者构成近似。因此,徐协俊在相关商业行为中使用“俊兴”、“JX俊兴”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以为获得的是杨永志公司的产品或服务。 综上,徐协俊在相关商业行为中使用“俊兴”字号、以及“JX俊兴”标识,主观上具有不正当利用杨永志的注册商标“锦兴”、“JXNK”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客观上侵害了杨永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徐协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酌情判令徐协俊承担6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永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徐协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徐协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徐协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徐协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节、持续的时间,以及杨永志为制止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徐协俊承担6万元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协俊关于原审法院擅自确定6万元损失,违背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协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协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