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2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国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波,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贤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黎泽强。 一审被告:马化通。 申请再审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蓝天公司)、一审被告黎泽强、马化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津高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东雅洁公司申请再审称:商标是识别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应当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所标示商标的所有人温州蓝天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温州蓝天公司提出其是代汪元平持有商标的抗辩意见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温州蓝天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广东雅洁公司主张温州蓝天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提供的唯一证据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示有温州蓝天公司的商标。温州蓝天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其经营范围是从事知识产权代理业务,不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锁具的能力,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仅凭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温州蓝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但是,该批复主要针对在诸如商标的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标识的情况下,出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损害时,规定该标识的所有人应当与实际“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一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并不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并且广东雅洁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州蓝天公司曾许可他人将涉案商标体现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鉴于温州蓝天公司不具有制造锁具的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与他人使用该商标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该商标是否为温州蓝天公司代汪元平持有并不影响裁判的结果。 综上,广东雅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