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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与上海宝凯锅炉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52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大众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福根,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凯锅炉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菁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嘉兴市大众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凯锅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凯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知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新大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之前已经就本案所涉及的纠纷起诉过两次,虽然第一次起诉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二次起诉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但都属于相同的诉,因此一、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侵犯了申请再审人的合法权益。2、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的问题。3、被申请人在涉案设备安装完成之后未进行验收,而且该设备已经被责令停止使用,申请再审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在施工之前应当告知有关管理部门。在申请再审人备案之前,被申请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资料,被申请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申请再审人无法备案,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三个焦点问题:1、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2、涉案设备未备案应当由谁承担责任;3、新大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问题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涉案设备及办理备案是新大众公司的合同义务,涉案设备安装完成后新大众公司未依据合同对其进行验收,也未向宝凯公司支付相应合同对价,因此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新大众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设备未备案应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虽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宝凯公司应当承担事先告知和提供资料的义务,但是新大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宝凯公司履行上述义务为其备案登记的必要条件。同时,在新大众公司认可其应承担涉案设备的备案登记义务的情形下,其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备案义务,但是二审法院查明案外人嘉兴市众能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曾发函要求新大众公司提供资料,由该公司代为办理备案,新大众公司对此却未予答复,可见新大众公司并未积极履行备案义务,其应当承担涉案设备未备案的的责任。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新大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由于涉案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是因为新大众公司未积极履行备案登记义务造成的,同时其也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因此新大众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已经被解除的情形下,新大众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一、二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新大众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由于宝凯公司两次起诉的案由及请求不同,属于不同诉讼;加之,新大众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提出此抗辩理由,一、二审法院也未就此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本院对其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新大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嘉兴市新大众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