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监字第4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礌,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润华,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冬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袁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先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智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智光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先行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或者”并列了六个具体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或者”应当理解为“几个必择其一”,且北京先行公司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过修改或放弃,二审判决将其解释为“几个必须共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此基础上,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并列的六个具体技术特征之一的技术特征组合,应当构成侵权。故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广州智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北京先行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在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或”连接的技术方案是六种并列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US4674024公开了其中的一种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94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9402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非概括了六种技术方案,而应该被理解为一个整体的技术方案能够处理两种输入并可能分别得到三种输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功能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单功能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区别,故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事由不能成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维持有效。北京先行公司在其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亦未对上述认定提出异议,且第9402号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有效。在第9402号决定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一种多功能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是将交流电变换为交流电,故二审判决认定广州智光公司不构成侵权,亦无不妥。 综上,北京先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先行新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