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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与雷李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02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明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汉初,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李华

申请再审人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李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涉案专利被授权后,亿润公司在准备实施该专利的过程中,发现该专利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产品的实际技术特征不符,其实施已无任何必要性。从雷李华在一审时提交的图纸来看,亿润公司实际制造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三方面的明显不同:一是图纸所示产品没有LED发光芯片;二是图纸所示产品的散热基板只有左右两边宽出壳体边沿,而不是四边均宽出壳体四周边沿;三是只有部分图纸所示产品的散热基板上有起定位作用的网格,而非全部。因此,亿润公司从未实施过涉案专利,更未获得任何营业利润,雷李华也没有提交亿润公司因实施涉案专利而获利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亦没有赋予司法机关确定职务发明报酬的自由裁量权,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酌定亿润公司给付雷李华10万元职务发明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纠纷发生在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之前,其审理应适用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一审、二审法院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确定雷李华的职务发明奖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按照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亿润公司不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此无须承担职务发明奖金给付义务;即使亿润公司必须支付职务发明奖金,亦仅须支付500元,且亿润公司在支付给雷李华的工资奖金中已包含了其应得的职务发明奖金,一审、二审法院判令亿润公司给付雷李华职务发明奖金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亿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雷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雷李华提交意见认为:亿润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承认实施了涉案专利并进行了销售,雷李华提交的证据以及亿润公司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单》、《工程变更通知单》及变更图纸,能够证明亿润公司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而获得了巨额利润。因此,无论是依据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还是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亿润公司均应向雷李华支付职务发明报酬。在亿润公司拒不提供销售涉案专利产品数量及销售利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定其一次性向雷李华支付10万元职务发明报酬是正确的。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是在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基础上制定的,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细则判决亿润公司支付雷李华1000元职务发明奖金是正确的,亿润公司主张已向雷李华发放了职务发明奖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雷李华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亿润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是否应向雷李华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亿润公司是否应支付并已向雷李华支付了职务发明奖金。

关于亿润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是否应向雷李华支付职务发明报酬。亿润公司在本案一审中多次承认其实施了涉案专利,并主张其生产的HB-5002、HB5002A两种型号的产品就是实施涉案专利的产品,现亿润公司主张其没有实施涉案专利没有事实依据。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2002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对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合理报酬的数额作出了规定,即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不低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的2%,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一次性报酬。同时,该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从上述规定来看,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即应从其所获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亿润公司承认其实施了涉案专利,但又不举证证明其所获利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参考亿润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时间,专利类型等情况,酌情判令亿润公司一次性支付雷李华10万元职务发明报酬,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亿润公司关于其从未实施过涉案专利,更未获得任何营业利润,人民法院无权酌定职务发明报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亿润公司是否应支付并已向雷李华支付了职务发明奖金。2000年修改的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2002年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专利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2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500元。同时,该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中国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从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来看,给予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奖金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任何单位均不能例外。对于给付奖金的数额,2002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只是对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给付的最低数额作出了规定,并规定其他单位可以参照执行,但并未规定给付奖金的上限。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亿润公司支付奖金1000元,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无不妥。亿润公司称其在支付给雷李华的工资奖金中已包含了雷李华应得的职务发明奖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亿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亿润电子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