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行提字第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慧芳,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雯,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德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北京同辉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申请再审人广西玉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广州诺金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金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知行字第2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慧芳、曹雯,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刘洋,一审第三人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林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第14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00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14008号决定。主要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玉林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的反证1未予认定,属于程序违法。2.附件1-2《近代中成药汇编(上)》(以下简称《汇编》)为伪证,该书所对应的ISBN号是另一本名为《国际财务管理》的图书,因此《汇编》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3.权利要求7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其第140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诺金公司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答辩意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为2007年1月3日公告授权的名称为“一种治疗皮肤瘙痒的中药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410050135.5,申请日为2004年6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玉林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止痒中药组合物,是由有效成分和/或药学上可接受的赋形剂组成,其中所述的有效成分是由下列重量百分比的原料制成的: 地黄16-25 %、当归13-20%、苦参13-20%、白鲜皮13-20%、丹参7-13%、蝉蜕3-9%、甘草3-9%、黄芩1-7%和土茯苓1-7%。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中原料用量为: 地黄18-22%、当归14-18%、苦参14-18%、白鲜皮14-18%、丹参8-12%、蝉蜕4-8%、甘草4-8%、黄芩2-6%和土茯苓2-6%。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其中原料用量为: 地黄21%、当归16%、苦参16%、白鲜皮16%、丹参10%、蝉蜕6.5%、甘草6.5%、黄芩4%和土茯苓4%。 4.根据权利要求1-3 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它是胶囊、片剂、颗粒剂或口服液。 5.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有效成分的制备方法为称取原料,将黄芩、土茯苓粉碎成细粉,其余地黄等七味加水煎煮2-4次,第一次1-3小时,第二次0.5-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70-80℃测相对密度为1.10-1.15的清膏,加入1-4倍量乙醇,充分搅拌,静置,滤取上清液,回收乙醇,减压浓缩成稠膏,加入上述粉末,混匀。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称取原料,将黄芩和土茯苓粉碎成细粉,其余地黄等七味加水煎煮2-4次,第一次1-3小时,第二次0.5-2小时,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70-80℃测相对密度为1.10-1.15的清膏,加入1-4倍量乙醇,充分搅拌,静置,滤取上清液,回收乙醇,减压浓缩成稠膏,加入上述粉末,混匀,粉碎成细粉,装胶囊。 7.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称取原料,加70%的乙醇回流提取2-3次,每次1.5-3小时,回收乙醇,浓缩成70-80℃测相对密度为1.10-1.15的清膏,加入药学上可接受的辅料,用一步造粒机制粒,干燥,制成颗粒剂或胶囊剂或片剂。 8.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皮肤瘙痒疾病药物的用途。 9.权利要求1-4中任何一项所述的中药组合物在制备治疗皮肤搔痒症、湿疹或接触性皮炎药物的用途。” 针对涉案专利,诺金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24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1月9日、2009年4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四次无效宣告请求(以下简称请求Ⅰ、Ⅱ、Ⅲ、Ⅳ),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其中包括请求IV-附件1-1:(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403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40365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书正文及所附照片,该证据显示公证人员对于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图书馆对《汇编》一书的借阅及拍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附有该书的相应照片,用以证明《汇编》相关页复印件与图书馆内的原件内容一致。请求IV-附件1-2:第40365号公证书附件《汇编》封面页、前言页、第1-7页、第82-83页、版权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9页,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11日对四项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玉林公司提交了请求IV的反证1,即台湾王胜和律师回函的复印件。此份材料系台湾严裕钦律师代台湾大孚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孚书局)出具的说明,其上载明:“《汇编》一书之版权页上所记载之资料,不论是电话号码、传真号码、E-mail电子邮件信箱、登记证字号及国际书码并非本公司正确资料,本公司从未出版该书,显有不肖人士恶意盗用本公司名誉。” 2009年10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008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认定:1.关于反证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3日向玉林公司发出请求Ⅳ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请玉林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请求陈述意见。玉林公司未在答复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相关证据发表意见。首先,反证1的提交时间超出了玉林公司收到请求Ⅳ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的举证期限,因此不能被接受。其次,反证1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而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材料,证人未出庭且无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三,玉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延期提交证据的请求,也没有提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反证1不予接受。2.关于附件1第40365号公证书。公证书中已确认的事实为:《汇编》复印件与原本相符;复印件的原本是《汇编》,其出版日期是2000年12月,原本来源是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桔洲社区图书馆(以下简称桔洲图书馆),该书可公开借阅。玉林公司认为反证1证明第40365号公证书附件2的内容是假的,对公证书所要证明的事实持有异议,但玉林公司提交的反证1超出举证期限且未提供原件,也没有证人出庭证明其真实性,在诺金公司认为其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限且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无法对反证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故对于反证1不予接受。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予以认可,认为其能够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证据。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5、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权利要求9不具有创造性。 在一审诉讼中,为证明对比文件附件1-2《汇编》系伪证,玉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