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伟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云飞,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伦健,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 授权代表人:钟清明,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玉成。 上网测试标记,此为测试文书 申请再审人包伟光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 N.V.)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1)高行终字第5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伟光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决定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其主要理由如下: (一)无效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设计风格截然不同,涉案专利的刀柄为粗犷形,视觉效果属于肥胖形,刀柄的过渡线为圆弧过渡,曲线特点明显,而且鬓刀为外露式并设置在刀柄的背部。而对比设计的刀柄为属于细腻形,视觉效果属于苗条形,刀柄的过渡线菱角特点明显,而且鬓刀为内嵌式并设置在刀柄的侧部。2.无效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认为对比设计有鬓刀属于主观推定,事实依据不足。 (二)无效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将刀头数量及鬓刀设计认定为产品功能部件变化所产生,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理由不充分。1.对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而言,刀头数量、位置排列以及刀柄、鬓刀的形状和各部件的布局,已构成显著区别和明显的辨认度,并且这些差异足以引起消费者的关注。2.一般消费者对电动剃须刀的认知,首先看该剃须刀具备的功能以及相应的部件,在此基础上产生整体视觉效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刀头、刀体以及鬓刀的形状以及所处位置显著不同,视觉效果显然不同,决不会混淆。 (三)涉案专利在美国已经获得专利权。申请再审人于2008年11月12日将涉案专利在美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USD601,301S,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6日。美国专利法规定对外观设计专利采用审查制,在授权涉案专利时,提供了三篇对比外观设计,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对比设计在美国申请的专利USD544,999S。由此证明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刀头、刀柄和连接部组成,刀头及刀柄上端均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背部均略呈曲线,刀柄正面下端的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柄正面以及侧面的整体布局和线条分割基本一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虽然在刀柄和鬓刀的形状等方面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相比,刀头形状、数量和排列位置不同,鬓刀位置不同。但上述差异主要是由于产品功能部件变化所决定的,二者比对时不应予以考虑。因此,包伟光关于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外观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 包伟光主张涉案专利在美国获得了专利权,但由于美国和中国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专利授权标准不同,因此涉案专利在美国获得授权并不意味着其外观设计符合中国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 综上,包伟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伟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