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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汉斯·布鲁德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知行字第7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汉斯·布鲁德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轶军,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琳琳,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塔诺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常州灵通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6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塔诺姆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比文件公开的只能是“相同”的特征,不包括“相近似”的特征,因为相近似本身就说明两者有差异,属于区别特征。因此,原二审判决将“相当于”解释为包括“相近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适配件”是指用于连接尺寸不同的部件的装置。本专利中产品总体由三个部分组成,即型材、拉杆和适配件,而附件2-1中的连接构件22和61的套筒30或壳体65是直接与异型杆件60连接的,连接构件22和61与异型杆件之间没有用于将它们连接起来的中间部件。因此,附件2-1中没有公开“适配件”。本专利中的拉杆1本身是一个独立的构件,而附件2-1中“带有锁头2的圆棒1”及“带有锁头67的圆棒66”仅是连接构件的一部分;因此,附件2-1中“带有锁头2的圆棒1”及“带有锁头67的圆棒66”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本专利中的固定件11仅仅用于将适配件固定到型材上,而附件2-1中需要推动止动螺钉沿异型杆件上的长条形孔运动来使套筒30作直线运动,且通过止动螺钉在圆棒1上的螺旋形凹槽3内的滑动来使圆棒1实现直线运动和旋转运动,从而实现连接功能。因此,附件2-1中“止动螺钉71”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固定件11”。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及第1063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634号无效决定)。

被申请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第10634号无效决定所述“相当于”,是指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某个部件或某个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某个部件或某个技术特征在功能、作用、结构以及效果等方面相同、基本相同或相似。2、奥塔诺姆公司关于“适配件”具有特定含义的主张在说明书中并无相应的记载,也无相应证据证明“适配件”确有其所称的技术含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二审判决将“相当于”解释为“相近似”是否正确;2、附件2-1是否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适配件”、“拉杆”和“固定件11”。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如果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审查指南》中列举了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种常见方式,包括相同内容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体概念与一般概念、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以及数值范围的交叉或包含等。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相当于”的表述,旨在表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技术特征的对应关系,既包含公开完全相同的技术内容,也包括具体概念公开一般概念等情况。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的“支承型材”、“适配件”、“容纳空腔”、“拉杆”、“导轨”、“固定件”、“通孔”等并没有其他具体内容进行限定,仅代表该技术特征所表征的一般概念;而附件2-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均为具体的结构,即便其与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结构不完全相同或相近似,但因这些具体结构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一般概念的功能和效果,即可以认为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上述技术特征。原二审判决将“相当于”解释为“相近似”,虽欠规范,但未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因此,奥塔诺姆公司关于上述解释方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本专利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均未记载奥塔诺姆公司所述“适配件”具有特定含义的内容。事实上,本案中的拉杆与适配件也需连接在一起才能解决拉杆与不同型材之间的连接。附件2-1中,其金属套筒30或壳体61也是用来解决圆棒与不同型材之间的连接,并最终实现不同型材之间的连接。因此,附件2-1中的“连接构件22的金属套筒30”或“连接构件61的壳体65”与本专利中的“适配件”的功能、效果相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适配件”。奥塔诺姆公司认为,本专利的拉杆是一个独立构件,可以独立工作,而附件2-1中的圆棒不能独立工作,故附件2-1未公开本专利中的拉杆。本院认为,正如附件2-1中的圆棒需要止动螺钉及型材上的长条形孔共同配合才能实现连接一样,本专利中的拉杆也需要操纵工具等的配合才能实现连接。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拉杆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附件2-1中的圆棒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功能、效果相同,其公开了本专利中的“拉杆”。虽然附件2-1中的止动螺钉71具有配合圆棒工作的功能,但并不妨碍附件2-1中的止动螺钉具有本专利中固定件11的固定作用,故附件2-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件11”。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为附件2-1公开了本专利中的“适配件”、“拉杆”和“固定件11”,并无不当。

综上,奥塔诺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奥塔诺姆建筑元件推销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