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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柴银荣、宁海博荣灯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18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龙喜,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杰,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柴银荣。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博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剑敏,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银荣、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海博荣具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索奥公司申请再审称:索奥公司提供的“朗辉照明”等三份宣传册均为原件,上述宣传册载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似或相同的外观图片,且三份宣传册上均有明确的形成时间,因此,索奥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应当成立。原二审法院在上述宣传册已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的情况下,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请求本院再审改判驳回柴银荣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柴银荣提交意见认为:索奥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二审中,柴银荣对于索奥公司提交的“朗辉照明”等三份宣传册的真实性等提出异议,且该宣传册的制作时间、制作人均不明,故原二审判决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妥。对于索奥公司基于上述证据提出的中止审理的主张,原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索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