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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8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成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桂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倍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润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民三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圆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国第一重型机械集团大连加氢反应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加氢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证明,说明方圆公司所积累的客户信息确属秘密,不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二审判决关于一重加氢公司的信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的客户信息形成于2008年,事实是这份客户档案是逐步形成的,其中的大部分,即倍润公司侵权使用部分都是在倍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还在方圆公司工作期间,由方圆公司不断积累且书面整理并陆续添加的,只有其中需方联系人的最后五名是2008年整理添加的。二审判决只根据最后添加整理时间就认定整个档案都是在2008年才有的,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方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倍润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倍润公司是于2007年经过一重加氢公司的供方资格审查合格后,成为一重加氢公司的长期供货商协作伙伴,双方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倍润公司经合法竞标中标后签订的。因此,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的供求关系合法有效,倍润公司没有使用方圆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信息。2.方圆公司提交的《需方信息资料》不真实,不能作为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3.一重加氢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倍润公司是否侵犯了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即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断倍润公司是否存在侵犯方圆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就需要判断方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倍润公司是否接触并使用了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这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即不能成立侵权行为。

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方圆公司关于倍润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是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合同,没有使用方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一重加氢公司是一家大型企业,其公司名称、地址、开户行帐号和税号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倍润公司作为当地专门从事复合轴承材料、轴承及附件制造的企业,也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取这些信息并籍此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联系的。一重加氢公司从2002年起对10万元以上的项目采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对10万元以下的项目采用传真或网上报价的方式进行采购,相关信息通过向该公司咨询即可获得。一重加氢公司在确定某个企业为其供货商之前,需要对该公司进行评价调查,符合标准的企业方能成为该公司的合格供货方参与投标或报价。倍润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通过一重加氢公司的能力评价后成为其“较为重要的协作伙伴”。此后,倍润公司于2007年5月至2008年5月通过招投标或者受邀报价方式,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了9份滑板、轴承等产品购销合同。由此可见,倍润公司系通过正常渠道与一重加氢公司建立业务联系,并通过公开受邀投标或网上传真报价经竞标中标后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倍润公司在与一重加氢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并没有使用方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方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倍润公司不是通过公平竞争,而系使用了其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才获得订单的。在此情况下,不管方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由于倍润公司并没有使用方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故不能认定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方圆公司的商业秘密。

二是方圆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载有其商业秘密信息的《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方圆公司认可该资料需方联系人中的后五名联系人是2008年添加的,因此二审判决认定《需方信息资料》形成于2008年是正确的。方圆公司主张该资料系陆续形成,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在倍润公司的王凯、李振海离开方圆公司时该资料是否存在、有何内容,亦无法认定王凯、李振海已知晓其内容。

三是方圆公司主张因为李振海、王凯在其公司工作期间代表其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过合同,因此知晓产品的交易价格、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而其后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合同主要条款与方圆公司和一重加氢公司签订的合同格式及主要条款雷同,故倍润公司侵犯了其以合同为载体的商业秘密。本院认为,只要倍润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间签订合同,必然要约定产品价格、交易方式、运输方式等内容,此系合同的重要条款,而不是方圆公司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合同的独有内容,至于具体的交易价格等均系倍润公司通过招投标等形式与一重加氢公司确定,没有证据证明系倍润公司知晓了方圆公司的报价底线而中标,且因为倍润公司和方圆公司均曾与一重加氢公司签订合同,在一重加氢公司进行招标的情况下,合同格式与主要条款形式的雷同不能认定是倍润公司使用了其合同所载的信息。

综上,本院认为,方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方圆复合材料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责任编辑:国平